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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杜雅馨(原名:杜彥瑩、杜楷卉)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原名:杜彥瑩、杜楷卉)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97萬5680元無力清償,前於民國99年間曾與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惟因懷孕、失業而毀諾。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由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達成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約定自99年5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8706元,惟債務人於100年12月毁諾,於101年1月遭通報毀諾等情,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3、201-209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清算聲請時之收入: 
  債務人無工作收入,現每月領有租金補貼1萬12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並得領取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每年7000元,上開補助匯入債務人之子杜○輝之郵局帳戶內,此有杜○輝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債務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說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43173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9月7日營署土字第112006884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1-76、97、147-148、165、219、235-23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得領取之補助總和即1萬6848元(計算式:7000元÷12月+1萬1200元+5065元≒1萬6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清算聲請時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住宅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33頁),其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
 ⑵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獨自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杜○輝,債務人與杜○輝之生父林昭安已分手,林昭安事實上未扶養杜○輝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7頁)。查杜○輝出生於000年,現年11歲,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名下無財產,111年度亦僅有競技競賽機會所得及來自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之所得,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23、233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林昭安於111年10月12日、112年3月9日、112年4月18日尚有匯款至杜○輝之郵局帳戶內,且杜○輝現在之戶籍地設在戶長林昭安戶內,並居住於林昭安之阿姨所有之房屋,此有杜○輝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戶籍謄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76、225-233頁),是尚難認林昭安未扶養杜○輝,債務人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仍為2分之1。次查杜○輝現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身障補助5065元、自財團法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助清寒學生基金會領有認助金2000元,於111年間自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領有補助款3萬1500元、自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領有認養金共計2萬2100元,並自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領有助學金每年1萬5000元,此有系爭社會局函、財團法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助清寒學生基金會112年9月20日北市教基字第1120920001號函、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112年9月6日台童計字第1120002020號函、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112年10月5日基芥總字第112169號函、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112年9月11日世北字第11200052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7、165、211、243-247頁)。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杜○輝扶養費數額,應以其戶籍地即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扣除杜○輝得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2分之1計算。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每月支出之扶養為3914元(計算式:〈2萬3579元-2802元-5065元-2000元-3萬3500元÷12月-2萬2100元÷12月-1萬5000元÷12月〉×〈1/2〉≒3914元),逾此範圍,不應認列。
 ⒋從而,債務人清算本件聲請時每月收入1萬684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扶養費3914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負擔每月8706元之還款方案,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清算。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7月21日至112年7月20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無工作收入,上開期間領取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每年70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急難救助1萬4000元,自111年3月至112年7月領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自111年1月至111年12月復領有租金補貼每月6000元,自111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貼每月1萬1200元,上開補助匯入債務人之子杜○輝之郵局帳戶內,此有杜○輝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債務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說明書、系爭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61317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9月7日營土署字第112006884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1-76、97、145-148、165、219、235-239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34萬6310元(計算式:7000元×2年+5065元×24月+1萬4000元+750元×17月+6000元×12月+1萬1200元×10月=34萬6310元)。
 ⒉聲請清算後(112年7月20日)收入: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業經本院認定為1萬6848元,已如前述,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臺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7月21日至112年7月20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3萬4738元(計算式:2萬1202元×5月+2萬2418元×12月+2萬2816元×7月=53萬4738元);聲請清算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獨自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杜○輝,惟本院認定債務人係與林昭安共同扶養杜○輝,其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已如前述。查杜○輝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7月21日至112年7月20日)領有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2802元、身障補助每月5065元、財團法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助清寒學生基金會認助金每月2000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補助款6萬6000元、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認養金5萬2600元、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領有助學金、急難救助金共計3萬2500元、臺北市中山區大佳國民小學補助5萬560元,自111年3月至112年7月領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此有杜○輝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系爭社會局函、財團法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助清寒學生基金會112年9月20日北市教基字第1120920001號函、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112年9月6日台童計字第1120002020號函、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112年10月5日基芥總字第112169號函、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112年9月11日世北字第1120005214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大佳國民小學112年9月7日北市大佳字第11230057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6、149-151、155-157、165、211、243-247頁)。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杜○輝扶養費數額,應以其戶籍地即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杜○輝得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2分之1計算。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7月21日至112年7月20日)支出之扶養為4萬3659元(計算式:〈2萬1202元×5月+2萬2418元×12月+2萬2816元×7月-2802元×24月-5065元×24月-2000元×24月-6萬6000元-5萬2600元-3萬2500元-5萬560元-750元×17月〉×〈1/2〉=4萬3659元〉;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支出之扶養費,業經本院認定為每月3914元,已如前述,逾此範圍,不應認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8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03-106、217、261-264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139萬7560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陳報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陳報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5985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1日保國二字第112100717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209頁)。而以債務人每月1萬6848元之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扶養費3914元後,已入不敷出,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清算。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