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蕙華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周筱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朱美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蕙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896,58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3號(下稱北司消債調卷)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9月2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8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任職於竤晨企業社,每月薪資收入為29,671元,自111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新象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薪資收入為24,837元,自111年11月起任職於彩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30,000元,假日偶有其他打工收入,業據提出竤晨企業社在職證明書、111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薪俸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郵局存摺、其子之玉山銀行存摺、111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袋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67頁至第183頁、第201頁至第209頁、第395頁至第397頁)。復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除於109年5月領有急難紓困專案補助10,000元(非聲請清算2年內之所得)外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其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31日保普老字第11113052020號函、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11年10月31日新北深社字第1112904009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1月3日營署宅字第1110088002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11月3日新北城住字第1112083390號函、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4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1105433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4日新北社助字第1112084258號函、新竹市政府111年12月6日府社救字第11101842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90頁、第351頁)。依債務人提出之111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薪俸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11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袋、其子之玉山銀行存摺所示,債務人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收入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77,339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7,734元(計算式:277,339元÷10個月≒27,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7,73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以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並支出兒子扶養費15,450元(包含房屋租賃5,700元、租屋處電費2,000元、電話費平均650元、回家交通費1,200元、摩托車加油費300元、膳食費5,000元、書籍費600元),業據其提出兒子房屋租賃合約書、房租費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3頁、第361頁至第363頁)。就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應予准許。
⒉支出兒子扶養費15,450元部分,查其子雖已成年,惟尚就讀大學,有其子戶籍謄本、亞洲大學在學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第367頁),應有受撫養之必要。關於債務人主張其子需支出房屋租賃5,7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其子房東,證其確有此筆支出(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27頁),另關於電話費平均650元、回家交通費1,200元、摩托車加油費300元、膳食費5,000元、書籍費600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衡酌上開費用皆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尚屬合理,爰予准許。惟租屋處電費2,000元部分,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繳費憑證,且此數額與常情相較顯屬過高,爰酌減為1,000元。是其子每月須支出14,450元(計算式:房屋租賃5,700元+電話費650元+回家交通費1,200元+摩托車加油費300元+膳食費5,000元+書籍費600元+租屋處電費1,000元=14,450元),惟其子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由其姑姑固定給予生活費用15,000元,且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1月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打工收入及亞洲大學學貸撥款,有其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83頁、第375頁),是其子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平均有15,625元收入【計算式:(姑姑給予生活費15,000元×7個月)+(附表二收入共66,876元)÷11個月≒15,625元】,略高於其子每月須支出14,450元,故債務人每月應不須支付其子扶養費。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7,73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後,雖餘8,534元(計算式:27,734元-19,200元=8,534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92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91頁至第135-2頁、第35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周筱琪、朱美蘭債務達20,832,66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8,534元清償債務,債務人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20,832,665元÷8,534元÷12≒20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3元、郵局存款6元、富邦產險保險1張(保單號碼:2320CH00000000P096)、富邦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HJB)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富邦產險續期繳款通知書、富邦人壽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03頁至第31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3月16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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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設其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6月間之平均月薪如同111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陳,即平均於竤晨企業社每月領有29,671元,計算後得出(見本院卷第139頁,計算式:29,671元×4個月-32,590元-34,125元-25,000元=29,6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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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聲請人之子玉山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207頁)、112年2月24日民事陳報㈣狀(見本院卷第4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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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聲請人之子玉山銀行存摺、112年1月31日民事陳報㈢狀、112年2月24日民事陳報㈣狀(見本院卷第209頁、第392頁、第4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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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