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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盧玲玲(原名:盧鳳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盧姿穎 
            莊玉玲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玲玲(原名:盧鳳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11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自同年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及霧峰民生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01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款105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05元,另有中華郵政公司保單、遠雄人壽保單、富邦人壽保單,其中中華郵政公司保單由中華郵政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2萬8,624元,就霧峰民生路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計2,115元、遠雄人壽保單及富邦人壽保單價值金計11萬2,486元則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至上開土地持分則歷經四次拍賣仍於112年8月30日四拍流標、無人應買,變價不易且無清算實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返還債務人。針對上開共計14萬3,243元清算財產,則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54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莊玉玲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迄今仍無薪資收入、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債務人於本院111年11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約13個月期間,領有政府補助【包含安心即時上工計畫計9萬3,673元、社會局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計8,000元、社會局補助金每月750元合計9,750元、租金補助13萬7,200元(111年11月份至112年9月份每月1萬1,200元、112年10月份至112年11月份每月7,000元)】、及台灣拓人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平交易委員會薪資所得計11萬1,334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10月23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3日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0月25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5日函、供政府補助金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供薪資匯入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3至53、71至87、93至94、209至218頁)。前開租金補助僅得於核算債務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除此之外,債務人並未領取其他社會津貼、補助,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10月23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3日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10月20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20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0月2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5日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0月25日函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1至94頁)。又債務人有扶養義務人即其成年子女兩名,固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71至173頁),經本院函詢該二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期間實際扶養債務人,該兩名兒子均具狀陳稱目前均仍就學中,仍是學生身分,並無法支付扶養費給母親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3至135頁),堪認其二子並無實際支付扶養費予債務人。綜上,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約13個月期間,領有前開政府補助金及薪資所得共計22萬2,757元(計算式:9萬3,673元+8,000元+9,750元+11萬1,334元=22萬2,757元),每月收入約1萬7,135元(計算式:22萬2,757元÷13個月=1萬7,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2.復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1至113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為參考依據。查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消債清卷第485至489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文山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418元、2萬2,816元計算,故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13個月期間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9萬5,812元【計算式:(2萬2,418元×2個月)+(2萬2,816元×11個月)=29萬5,812元】,扣除其於此段期間受領之租金補貼計13萬7,200元,尚須必要生活費用15萬8,612元(計算式:29萬5,812元-13萬7,200元=15萬8,612元),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201元(計算式:15萬8,612元÷13個月=1萬2,201元)。故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4,934元(計算式:1萬7,135元-1萬2,201元=4,934元)。
3.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9年5月6日至111年5月5日)之收入及所得情形如下:(1)109月5月6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為從事安心即時上工計畫之臨時工,合計收入約16萬3,358元【計算式:28萬42元×(7/12)=16萬3,358元);(2)110年度任職於臺北市愛鄰育幼協會,收入計為18萬2,115元;(3)於110月10月至111年5月計7個月期間領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每月2萬1,560元共計15萬920元【計算式:2萬1,560元×7個月=15萬920元)、三節慰問金1萬6,000元,以上2年期間收入共計51萬2,393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109年度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10月23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3日函、供政府補助金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供失業給付匯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供薪資匯入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3至58、71至83、201至208頁)。債務人上開2年期間另領有租金補助17萬2,000元【計算式:(109年5月份至110年12月份每月7,000元×20個月)+(111年1月份至111年4月份每月8,000元×4個月)=17萬2,000元】,此外,則無領有其他補助津貼等情,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10月23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3日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10月20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20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0月2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5日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0月25日函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1至94頁)。依上,債務人於此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為合計為51萬2,393元。而債務人主張此二年期間之必要支出以居住地即臺北市109、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元、2萬2,418元計算,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為50萬7,344元【計算式:(2萬406元×8個月)+(2萬1,202元×12個月)+(2萬2,418元×4個月)=50萬7,344元】,扣除其於此段期間受領之租金補貼計17萬2,000元,尚須必要生活費用33萬5,344元(計算式:50萬7,344元-17萬2,000元=33萬5,344元)。依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計為51萬2,393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應尚有餘額17萬7,049元(計算式:51萬2,393元-33萬5,344元=17萬7,049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實際受分配總額為14萬3,243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37頁),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有所規定。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2.經本院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61至268頁),目前債務人名下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遠雄人壽、富邦人壽保單,此外亦查無其他為債務人名下之保單,或經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起迄今期間變更保單要保人為他人之紀錄等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書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書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3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6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9至103、111、123至131、137至142、155至157、172至183、187至189、241至242頁)。本院再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於109年5月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並未持有於該公司登錄之境內基金或境外基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59至171頁)。本院復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109年5月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目前為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7至109頁)。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應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已於清算程序中陳明其每月係靠政府補助、勞保失業給付及安心上工計畫之臨時工收入等支應開銷,且經本院審核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起迄今之期間之收入扣除支出應有餘額,業如前開認定明確,堪認債務人已就財產收入狀況據實陳明,並無債權人莊玉玲所稱故意隱匿或不實說明情事。
(三)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59至260頁),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本件卷證資料亦未顯示其有於該段期間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故本件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此外,亦未查得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本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本件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盧姿穎
530萬元
12.000000000%
1萬8,382元
2萬2,721元
4,339元
2
莊玉玲 
3,600萬元
87.000000000%
12萬4,861元
15萬4,328元
2萬9,467元
總計
4,130萬元

14萬3,243元
17萬7,049元


附表二: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分配受償額(新臺幣)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
1
盧姿穎
530萬
1萬8,382元
106萬元
104萬1,618元
2
莊玉玲
3,600萬元
12萬4,861元
720萬元
707萬5,139元
總計
4,130萬元
14萬3,2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