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麥仁華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玉芬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第10頁第4行「3713萬304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721萬2631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