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徐崇嫺
被上訴人 達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復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北消簡字第1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基於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354條、第360條、第373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1等規定起訴,聲明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9,8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69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9頁),然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本於上訴人所稱系爭投影機起火自燃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購買被上訴人製造之CSPP-300微型投影機(下稱系爭投影機),於110年8月22日外出運動時將系爭投影機關機充電,系爭投影機竟起火自燃(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投影機係被上訴人參予設計,使用中國零組件在深圳工廠組裝製造,進口至台灣以品牌crocus可兒可思為名販售,並負責後續相關保固及維修,被上訴人無論依消保法第7條或第9條規定,均為系爭投影機商品責任之主體,應負消保法及民法契約上之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系爭投影機起火時為關機之非使用中狀態,充電中之系爭投影機是延長線上唯一形成過電迴路有插電之電器,系爭投影機底部白色通風口形狀完整,無棉絮、灰塵卡塞及堵住的現象,現場沙發扶手非易燃材質,系爭投影機燃燒最嚴重的位置是鋰電池,是系爭投影機充電中自燃造成火災,起火點為有瑕疵之鋰電池,責任原因明確,上訴人因系爭投影機起火自燃事件,致需更換消防灑水頭、公共區域及住家地毯吸水消毒,上訴人之木櫃燒燬、壁紙燒燬、沙發、床架、床墊及家電損壞,並受有請了6天假之個人勞務損失共計27萬9,839元(損害明細如附表所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354條、第360條、第37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另於訴訟期間喪父,上訴人兒時與父親珍貴照片亦因起火而損壞無法復原而受有精神痛苦,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精神撫慰金1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於110年8月22日上午5時30分將系爭投影機接在延長線上充電,並放置於不平整且多棉或纖維之場所(如蓬鬆沙發)後外出而發生,上開使用方式非屬使用說明書記載之正常使用。另被上訴人於一審答辯書第5點第9、10頁所截工程3D圖檔及證㈡微型/迷你投影機檢驗報告,均可清楚看到系爭投影機本機精準的物料及其配置,塑料元素外殼無論在什麼溫度下是不會發生明火,此外殼為加阻燃劑塑料製成,而由被上訴人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訪查紀錄表及110年12月27日回函可知,系爭投影機於進入市場時,國內無微型投影機檢驗項次、規格及標準,是屬於免檢的狀態,上訴人以優於當時進入市場檢驗標準,分別提出外殼、電池及整機分別三種的檢驗報告,依規定程序進口及銷售,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指之原因責任事實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9,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投影機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曾於110年5月31日因無線投影功能故障寄回原廠檢修,經被上訴人維修部檢整後寄回。
㈡系爭投影機於110年8月22日起火燃燒,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將投影機充電自燃損失明細通知被上訴人,嗣於110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修繕及賠償,兩造並經兩次調解未果。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投影機自燃燒燬致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37萬9,839元,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無論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就相當因果關係成立與否,仍應由債權人就此負客觀舉證責任,殆無疑義。
㈡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定有明文。惟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所負責任,固為無過失責任,毋須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且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然而,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仍需該商品或服務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以及該商品、服務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一情,應由消費者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投影機,為內置一個1900mah11.1V的鋰離子電源,具有耳機輸入端口、HDMI輸入端口、電源輸入端口和MicroSD卡輸入端口,附帶有電源適配器HDMI連接線、遙控器以及三角支架,而系爭投影機非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檢驗品目錄(自106年7月1日起列檢),無須向該局辦理檢驗程序,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0年12月27日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5頁),又被上訴人曾將與系爭投影機同型號之投影機委託深圳市信特斯檢測科技有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為:根據委託方要求,依據GB4943.1-2011《信息技術設備安全部分:通用要求》;GB0000-0000《信息技術設備的無線電騷擾限值和測量方法》;GB17625.1-2012《電腦兼容限值諧波電流發射限值(設備每相輸入電流﹤16A)》,對世億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生產的微型/迷你投影機,按照條款:1、標記與說明(1.7)、2、直插式AC適配器插頭結構形狀與尺寸(3.2.1)、3、150kHz~30MHz電源端子騷擾電壓、4、30MHz~1000MHz輻射騷擾、5、1GHz以上輻射騷擾、6、諧波電流對產品進行了檢驗,檢驗結果合格等語,有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65頁),而外殼材料檢驗結果為:根據委託方要求,依據標準GB4943.1-2011信息技術設備安全第1部分:適用要求,勞頓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生產的外殼材料,按照以上列舉的檢測項目對產品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合標準要求等語,有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171頁),另鋰離子聚合物電池經檢驗結果為:根據委託方要求,依據標準GB00000-0000《便攜式電子產品用鋰離子電池和電池組安全要求》。寧波世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產的鋰離子聚合物電池,按照以上列舉的檢測項目對產品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符合標準要求等語,有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至180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投影機出售時交付之使用說明書亦載明警示事項及使用方式、故障排除方式(見原審卷第181至196頁),足見系爭投影機已具備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㈣系爭投影機之使用說明書特別記載警示事項如下:CSPP-300為可提供長時間連續使用的便攜型微型投影機,於外接DC狀態(插、充電)時可無線遙控開關本機設備,故開、關(待)機等均為本機使用中的狀態,對於本機放置環境、使用方式有所限制,使用前請仔細閱讀本說明書的注意事項及相關內容等語。另注意事項第3、5、6、7點則依序記載:⒊為確保本投影機正常操作並防止其過熱,請勿阻塞任何散熱孔。擺放位不得影響投影機正常通風。當連續使用本機超過30分鐘,建議將鏡頭蓋翻轉向下墊高機身,以確保底部散熱孔能保持暢通達到良好散熱效果,…⒌請勿於附近有水、潮濕、灰塵及髒污過多的環境、陽光直射處或有任何會產生強力磁場的裝置附近使用本投影機。⒍請勿在會產生熱度的設備附近使用或安裝本投影機,例如暖氣機、火爐或其他發熱設備(例如擴音器)。⒎請避免固體或氣體進入本投影機,因為它可能會觸碰到危險的電壓或造成短路而導致火災或觸電。如有固體或液體進入本投影機,請立即關閉本投影機,請專業人員檢查後再使用。如需清潔投影機時,請用乾布擦拭本投影機,清潔前請先關閉本投影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3頁),惟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投影機於燒燬時放置於布質沙發上,且正在充電中等情節,亦不爭執系爭投影機長期放置於該布質沙發上之情(見本院卷第95頁),則系爭投影機於充電時已屬開機狀態,並長期放置於易造成無法正常通風散熱、易累積灰塵及髒污之易燃環境,顯見上訴人並未依系爭投影機之使用說明書為正確方式之使用,參諸系爭投影機依上訴人陳稱係000年0月間購買等語,距系爭事故發生已有數年,則系爭事故之發生可能原因眾多,尚未能排除係因上訴人疏於注意以不當方法使用系爭投影機,抑或是系爭投影機自然老化所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投影機燒燬係於通常使用方法充電狀態下,因系爭投影機本身產品瑕疵或缺少保證品質所造成,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投影機之通常使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令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消保法之責任。
㈤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12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27682號函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固記載:…五、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研判: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為起火戶(詳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㈡起火處研判:客廳沙發東南側扶手上方一帶為最先起火處所(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微型投影機之鋰電池中異常)引燃周邊可燃物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七、結論: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火災案,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客廳沙發東南側扶手上方一帶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頁),惟就電氣因素引燃原因為何,依上開鑑定報告尚不得而知,自難僅憑該鑑定報告,而推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投影機設計、製造瑕疵或材料不良所致,尚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354條、第360條、第373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9,83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