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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葉珠華 
            葉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徵收費用;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受監護宣告之人葉耀華改定監護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命聲請人應於收受後14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親自收受送達後,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費處答詢表各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