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張銘仁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張陳金雲(已死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張陳金雲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陳金雲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3年2月1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