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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張銘仁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張陳金雲(已死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張陳金雲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陳金雲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3年2月1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