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無力支付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高額貸款,而有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清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87號裁定、准予備查函、貸款餘額相關資料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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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90.41(一層106.51、二層74.97、騎樓8.93) | |
附表二(面積: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