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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無力支付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高額貸款,而有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清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87號裁定、准予備查函、貸款餘額相關資料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花蓮縣壽豐鄉壽豐段
672
2935.60
全部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45

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190.41(一層106.51、二層74.97、騎樓8.93)
全部

附表二(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中山區三小段
658
4866.58
98/20000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3007

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88.32(含陽台8.44、花台1.97)
全部

3038
共有部分
3800.61
482/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