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管更一字第5號
112年度管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財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
林彥宏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壹
代 理 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及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28日所為111年度管字第10號、第19號駁回管收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命向邦公司於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1年內之財產狀況,詎向邦公司未遵期回覆,遲至同年11月18日方陳報該期間國內並無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已有「不為報告」之情,又經聲請人查得向邦公司斯時於國內確有對第三人善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誠公司)之持股後,向邦公司始陳報其將所有善誠公司股票,以資產交換及借名登記方式,改為取得柬埔寨商INTERNATIONAL NEW WAYDEVELOPMENT公司(下稱INWD公司)股票1000股(下稱系爭INWD公司股票),並持有蕯摩亞商ETERNAL GOAL 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下稱EGI公司)股份100萬股(下稱系爭EGI公司股份),且向邦公司多次變更財產狀況之報告內容,構成虛偽報告、隱匿或處分財產情形,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而合於管收要件;另向邦公司只需將前開股票變賣即可使聲請人獲償,卻拒絕變價,構成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復未依執行法院之命令供擔保或遵期履行,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管收事由,而相對人為向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屬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之法人負責人,自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管收聲請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有事實足認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5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應於債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且已無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資運用(如用盡可行之執行方法)以查明可執行之責任財產時,始得謂未逾必要之程度,而可認係屬正當,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要旨參照)。是以,債務人縱違背財產報告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仍須經執行法院詢問後,認其非不能報告,而有管收之必要時,方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非謂債務人僅有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即應予以管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0年7月28日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42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向邦公司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15萬135元,暨自106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71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77128號執行事件),並於110年10月12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壬字第77128號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向邦公司於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自109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7日止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於110年10月19日送達向邦公司,向邦公司迄至同年11月18日方陳報其於國內無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9日以向邦公司未遵期據實陳報可供執行財產狀況及境外資產為由,聲請命向邦公司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向邦公司於111年2月10日陳報其將所有善誠公司1,910萬415股之股票,以資產交換及借名登記方式,改為持有系爭INWD公司股票,並持有系爭EGI公司股份,聲請人後於同年3月1日以向邦公司隱匿資產而顯有虛偽報告情形為由,聲請本院命限期履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6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壬字第77128號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命向邦公司於文到20日內,向聲請人清償前開執行債權金額,該執行命令於同年3月9日送達向邦公司,嗣聲請人於111年4月6日以向邦公司未遵期履行債務、提供擔保且有隱匿財產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準用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另聲請人於111年6月16日持裁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向邦公司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2,938萬9,830元、訴訟費用31萬2,03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72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下稱69721號執行事件,與77128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6月20日以北院忠111司執壬字第69721號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向邦公司於文到20日內,履行對聲請人之上揭執行債務,向邦公司於同年7月12日陳報已於77128號執行事件執行,而無現金可提出清償,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1日以向邦公司未依執行命令提供擔保、遵期履行,及就應執行財產有隱匿之情為由,聲請管收相對人。經原法院併案審理,於112年1月28日以111年度管字第10號、第19號裁定(下合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管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原裁定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5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9號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參以向邦公司於7712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業陳報於國內並無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所持有之系爭INWD公司股票及EGI公司股份,因資產在海外其處分費時,願鑑價確認股份價值後轉讓股份予聲請人以代清償(見調卷之司執77128卷第181至185頁),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向相對人確認,除上揭股票外,向邦公司有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相對人除表示由第三人楊克誠以出具保證書方式將名下不動產供擔保外,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擔保或資產(見管更一5卷第70、198頁),可徵向邦公司現時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又系爭INWD公司股票非屬我國得強制執行之財產,向邦公司亦迄未說明109年度善誠公司給付2,796萬9,906元款項現於何處,難認向邦公司、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履行其據實陳報及提供相當擔保義務;且相對人係於7712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即106年10月30日),將持有之善誠公司股票,以資產交換與借名登記方式改為持有系爭INWD公司股票,並持有系爭EGI公司股份,乃屬將本可供擔保、執行之財產,更為非屬我國得強制執行之財產,難謂相對人無隱匿及處分財產情事,而相對人經執行法院命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後,仍未提出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擔保或資產,亦難認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提供相當擔保及遵期履行。
㈢然相對人於112年12月7日提出清償計畫,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以分期方式,於112年11月先清償1,700萬元,並自112年12月起每月再清償220萬元,總計分13期清償完畢,而該清償計畫雖未獲聲請人同意,惟相對人迄今均有按期將款項匯入執行法院,聲請人並於113年4月17日就7712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全部受償,另就69721號執行事件部分,相對人已清償至第10期即113年9月之款項,業據相對人提出清償計畫表、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見管更一5卷第106、221、225至227頁、管更一6卷第303至311、317至331頁),並有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管更一6卷第315、333頁),聲請人復就已受償相對人於112年11月所匯入之1,700萬元不爭執(見管更一5卷第174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縱有違背財產報告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之情,亦無對相對人管收以強制其履行之必要,難認本件具管收相對人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非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應無管收相對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所定管收要件相符,聲請人依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管收相對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