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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反訴原告    張明珠

反訴被告    捷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均
訴訟代理人  謝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被告於原審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保險櫃)貨款、依委任契約請求反訴原告償還代墊之(定時器)價款,原審判決反訴被告全部勝訴,反訴原告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儲藏室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見二審卷第一三一頁筆錄),復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一一三年一月八日再擴張反訴之請求為七萬七千五百元(即擴張請求三萬九千五百元),及其中三萬九千五百元自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二審卷第二0二頁書狀、二四九頁筆錄)。反訴原告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一一三年一月八日擴張反訴請求(三萬九千五百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命反訴原告於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以前補繳裁判費六百六十元(見二審卷第二五0頁筆錄),反訴原告逾期未繳,該部分擴張之請求欠缺法定程式、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至反訴原告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反訴請求(三萬八千元部分),為在二審所提起之反訴,亦未經反訴被告明示同意(參見二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筆錄),且非屬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蓋反訴原告並未在本訴程序中為抵銷之抗辯),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