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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黃靖棨(原名黃淞圃)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上  訴  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李景文 
            許邇瀚 
            官韋良 
被上訴人    蕭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十一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靖棨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其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路000號前站牌停靠時,本應注意待乘客上下車完畢,始得關閉車門,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欲自系爭車輛後車門上車之乘客即被上訴人之右腳甫踏進車內、身體尚未完全進入車廂之際,即貿然關閉後車門,致被上訴人右腳遭車門夾住後傾跌倒,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手部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車故),被上訴人因此支出購買坐墊新臺幣(下同)1,191元、交通費24,415元、醫療收據影印及診斷證明書費(下稱系爭費用)1,460元,於000年00月間因病假遭扣薪11,741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共計108,807元。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為上訴人黃靖棨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8,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上訴人黃靖棨自110年11月9日起、上訴人大都會公司自111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就其中逾70,460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項目及金額計108,807元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2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8,347元,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於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扣除之,扣除後賠償之金額應為70,46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70,460元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受傷,上訴人大都會公司為上訴人黃靖棨之僱用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檢察官偵查後對上訴人黃靖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黃靖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並有原審卷附刑事簡易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合計108,807元之損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就此部分不爭執,惟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8,347元,應自上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受領上開保險理賠金,惟主張其就該理賠部分所受損害未向上訴人求償,不應扣除。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產公司)請領保險給付,臺產公司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核定給付被上訴人診療費用18,347元與接送費用20,000元,合計給付38,347元等情,有臺產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12年6月5日函及所附被上訴人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141頁)。上訴人對於臺產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診療費用18,347元非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之系爭費用1,460元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至於臺產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接送費用20,000元部分,其給付被上訴人之接送費用醫療日期及金額如附件(即本院卷第233頁)「起日」、「迄日」及「強製(制)護送費(A03)」欄所示,有臺產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12年12月4日函及所附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申請書、Google住家至醫院預估計程車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9頁)。附件所列被上訴人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醫療部分,其就醫之科別、門診時段,為骨科游家偉醫師之週五上午、神經外科陳科廷醫師之週三上午、神經內科施茂雄醫師之週三上午,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交通費24,415元,並提出附表編號1至139所示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3至137頁),上訴人辯稱附件所示日期2020/09/23、2020/09/25、2020/09/30、2020/10/14、2020/10/16、2020/10/23、2020/10/28、2020/10/30、2020/11/11、2020/11/13、2020/12/02、2020/12/30、2021/01/08、2021/03/05之強製(制)護送費部分即附表編號1、4、9至14、16、18至19、21至23、31至32、41、45、88所示19筆、金額合計3,565元為被上訴人週三上午及週五上午看診之計程車資,被上訴人就醫地點在其上班地點附近,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也可以就近就醫,該計程車費用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應予扣除,不得重複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求償交通費中之109年9月30日部分(即附表編號9部分)因當天全日請假應為外出他處支出之計程車資,其餘部分係被上訴人出門上下班出勤之交通費,並非看診交通費用,未重複求償等語,且提出假勤檢核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341頁)。查被上訴人就醫之台北長庚醫院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任職於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上班處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分別見本院卷第309頁、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所得扣繳單位地址),位於台北長庚醫院之對面,自其上班處所前往台北長庚醫院步行即可到達。被上訴人於附件所示醫療日期上午自其住家搭乘計程車上班後再步行至台北長庚醫院門診,或自其住家搭乘計程車至台北長庚醫院門診後再步行上班,均僅有一趟計程車費用之支出,既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該趟計程車費用,被上訴人於本件再就同一趟計程車費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非有理。至於附表編號9所列109年9月30日計程車資200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該筆計程車乘車證明,其上車時間為11時51分、下車時間為12時13分(見原審卷第105頁即本院卷第319頁),為其當日至台北長庚醫院門診之週三上午時段,業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80元即附件第4筆所列,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當日上午除至台北長庚醫院門診外另有所稱全日請假外出至他處而有支出交通費200元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交通費,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揭附表所示19筆、金額合計3,565元交通費部分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之,為有理由,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交通費為20,850元(計算式:24,415-3,565=20,850)。
(三)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坐墊、交通費、系爭費用、因病假遭扣薪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扣除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部分已自臺產公司受領之保險給付,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5,242元(計算式:1,191+24,415+1,460+11,741+70,000-3,565=105,242)。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5,242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