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美艾資訊整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琦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被上訴人 譚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與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然上訴人李琦瑋為上訴人美艾資訊整合有限公司(下稱美艾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本票上既無證據證明為上訴人李琦瑋親自簽名,該印章亦非上訴人李琦瑋之私章,自難遽認上訴人李琦瑋即為共同發票人;併鑑定結果實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
㈡又原判決未詳予研求系爭本票涉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對價是否相當之情節,逕以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亦未盡其闡明之責。上訴人並就此部分已一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其以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銷貨單等單據資料之形式真正,然原判決並未就此點加以闡釋說明。
㈢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所適用之法律見解均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且未敘明其判決理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7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或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
三、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遽認定上訴人屬共同發票人部分: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段之貳、五、㈠、2.、⑴載明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美艾公司、李琦瑋於發票人部分蓋印之情形(見原判決第4頁即簡上卷第134頁),並參諸系爭本票係以列載「發票人1」、「發票人2」分別為美艾公司、李琦瑋之簽名用印,表彰上訴人分別均屬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7頁),顯與一般公司簽發票據經公司與負責人蓋用大小章,僅意在由公司擔任發票人之事實情節截然不同,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即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之認定顯有違誤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係為認定事實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此部分自無從作為簡易判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㈢另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闡明、研求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主張,亦未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對價之銷貨單等單據形式真正部分;查原審本於闡明權之行使,於11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向上訴人提問「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主要理由經過歷次整理,是否為系爭本票非屬上訴人所簽發,且未經提示,是否如此?除上開主張外,有無其他?」,經上訴人覆以:「是的,退步言之,上訴人認為即使印文與上訴人美艾公司大小章相同,也是遭人無權盜蓋。別無其他」,經原審再以「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一情經兩造確認無誤,則上訴人有無主張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作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關係抗辯?」,經上訴人覆以「主張無原因關係存在」(見簡上卷第88頁),其後上訴人再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簡上卷第109至115頁),並無隻字提及另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為攻擊方法,並記載任何與該攻擊方法有關之原因事實主張,原審乃就上開整理上訴人之攻擊方法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段之貳、五、㈠至㈢,已逐一分論,自無上訴人主張未盡闡明責任之情形。又原判決亦已於事實及理由段之貳、五、㈢、2.就上訴人所為前開文書資料爭執形式真正不予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即簡上卷第137頁),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更遑論如首揭說明,判決理由不備亦無從作為簡易事件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㈣此外,上訴人上開指謫,其中就公司與負責人簽發票據如何認定是否屬共同發票人之部分、闡明權之行使與形式真正抗辯之部分,並未提出有何實務、學說就法律見解適用之分歧;另就系爭本票印文是否真正部分,更僅為認定事實之爭執,實均非屬對於訴訟事件通案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上訴第三審即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自難認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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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8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2.票據影本見北簡卷第17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