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愛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上 訴 人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傑騰 
訴訟代理人  呂進仁 
            魏立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第一至三行關於「請求上訴人華登公司及上訴人陳愛華連帶給付44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請求上訴人華登公司及上訴人陳愛華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