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即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簡宏平
蔡玫眞律師
劉力維律師
劉坤典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柏瑜律師
謝璨鴻律師
被上訴人 鍾智文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鍾佳穎為被上訴人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欣翰,惟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判決前,已於113年9月23日變更為鍾佳穎乙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考,爰依職權裁定命被上訴人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佳穎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