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志隆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英傑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一頁第七行、第九行關於「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第九行關於「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