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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被  上訴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李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日簽訂EasyCar優質車專賣店加盟合約書及EasyCar優質車專賣店加盟合約附加條款,約定由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之「EasyCar優質汽車專賣店」體系經營「EasyCar千毅汽車」(下稱千毅汽車),契約到期日為108年6月30日,於前開契約到期後,兩造於108年7月1日再次簽訂EasyCar優質車專賣店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EasyCar優質車專賣店加盟合約附加條款(下稱系爭契約附加條款),契約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約定被上訴人每年簽約貸款業績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若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及商標權利金。然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起即未送交貸款業績予上訴人,109年度貸款業績更為0元,顯已違反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故上訴人於109年2月29日依同條第3項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既有上開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第3項及第1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商標權利金3萬3,333元。又系爭契約實際履行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共8個月,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第4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9萬3,333元。另上訴人於加盟期間至被上訴人處執行YES認證,每台車輛1,200元,認證2台,共計2,400元,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爰依系爭契約及附加條款第1條第4項、第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9,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EasyCar千毅汽車管評表(即上訴人原審所提附表1,下稱管評表)、違約金額計算表(即上訴人原審所提附表二)、前六期未繳率或單帳率之明細及計算說明表(即上訴人原審所提附表三)、貸款件申貸明細表(即上證2)、佣金明細表(即上證3)之內容均為上訴人自行填載,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之真正。又依管評表所載,被上訴人109年1月至3月貸款業績,每月金額迭有高低,顯非過去每月累積之貸款金額加總。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貸款業績未達標之違約情事,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及商標權利金共12萬6,666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400元認證費用及自111年5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198頁):
 ㈠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立EasyCar優質車專賣店加盟合約書及EasyCar優質車專賣店加盟合約附加條款,到期日為108年6月30日,於前開契約到期後,兩造於108年7月1日再簽訂系爭契約及附加條款,合約期限原至111年6月30日為止。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每年度貸款業績應達800萬元,若未達最低應達業績,則應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第4項之約定計算商標權利金。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達最低貸款業績門檻,於109年2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及附加條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8年度10月起即未達貸款業績,109年度未再有貸款業績,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於109年2月29日合法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附加條款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商標權利金3萬3,333元及違約金9萬3,333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達貸款業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商標權利金共12萬6,66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達貸款業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每年簽約之貸款業績為800萬元,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應達貸款業績400萬元,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應達貸款業績800萬元,此有系爭契約及附加條款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7頁、第13頁),而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第3項之約定「最低應達業績: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達⒈每季簽約業績*50%;⒉每年度簽約業績*80%。若未達成以上兩者最低貸款業績門檻,則視同違約,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本合約。」(見桃簡卷第13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起即未再送貸款業績予上訴人,並提出管評表、貸款件申貸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桃簡卷第19頁、本審卷第99-100頁),而依上開管評表「貸款業績欄」之記載,108年10月之貸款業績為「37,890,000元」、108年11月份為「34,110,000元」、108年12月份為「30,010,000元」、109年1月份為「27,170,000元」、109年2月份為「22,330,000元」、109年3月份為「19,040,000元」,而該貸款業績欄之金額為累積加總之總額,而非單一月份之貸款金額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審卷第82頁),並據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通路行銷經理蔡明哲具結證稱:「看附表1(即管評表)的貸款業績欄,應該是累積的業績,而不是單月份的業績,因為一個月業績不可能那麼多」等語(見本審卷第131頁),及匯豐汽車113年2月27日匯管字第11300201600號函文說明第四點略以:管評表係說明被上訴人貸款業績的管評,各期資料係加總前12個月的總和等語(見本審卷第141頁),互核相符,則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份起之累積總貸款業績逐月下降,足證被上訴人未再送貸款業績予上訴人甚明;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貸款件申貸明細表,自108年10月後即無客戶之貸款資料,核與前開管評表之內容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後即無貸款業績乙節,應屬實在。再佐以證人蔡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匯豐汽車與上訴人是關係企業,由匯豐汽車維護加盟通路商,若有車商客戶要貸款,是由匯豐汽車處理,被上訴人是車商加盟主,故與本件之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本案合約爭議是發生在簽立第二約的期間,被上訴人有義務每年提供1,000萬元貸款給匯豐汽車,但有些貸款無法通過,被上訴人認為做不到,大家有討論是否解約,但因為解約有違約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可以減免,但上訴人不同意,雙方僵持不下,後來發現被上訴人將店面頂讓出去,連招牌都拆掉,但當時還在合約期間,被上訴人確實違約,所以向其索取違約金等語(見本審卷第128-130頁),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業已拆除千毅汽車招牌,並於同址改以「馬汀汽車」招牌營業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7頁),益證被上訴人確實知悉有違約未達貸款業績之情形,並希望上訴人減免收取違約金,經上訴人拒絕後,被上訴人即未再經營千毅汽車,其違約情形明確,核與上訴人前開主張相符,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提出之管評表、違約金額計算表、前六期未繳率或單帳率之明細及計算說明表、貸款件申貸明細表、佣金明細表之內容均為上訴人自行填載,為其單方製作紀錄,非原始憑證,未經被上訴人確認,故否認形式上之真正等語。惟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定有明文。查,卷附之管評表固為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惟據上訴人稱:管評表為上訴人資料庫系統撈取製作而得,資料庫則建置於電腦伺服器上等語(見本審卷第71頁),堪認上訴人提出其電腦資料庫原始系統資料確有相當困難。佐以本院函詢匯豐公司有關上訴人所提管評表及前六期未繳率或單帳率之明細及計算說明表之真正,其函覆稱:管評表確為匯豐公司貸款部門出具之資料;而前六期未繳率或單帳率之明細及計算說明表亦為上訴人依匯豐公司提供被上訴人貸款業績資料製作而得等語,此有匯豐公司113年2月27日匯管字第113002016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141-142頁),匯豐公司亦提出被上訴人所遞貸款件申貸明細表(見本審卷第157-158頁),經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貸款件申貸明細表相符(即本審卷第99-100頁);再經本院就貸款案件申貸明細表上所載各客戶之申貸日期、貸款金額等欄位,與前六期未繳率或單帳率之明細及計算說明表之附件表格(見原審卷第71-81頁)互核亦相吻合,堪認上訴人提出之管評表、前六期未繳率或單帳率之明細及計算說明表、貸款件申貸明細表確實為匯豐公司提供之資料,僅係基於不同之目的而製作成不同表格而已,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各該表格內所載金額及客戶名稱亦未表示爭執(見本審卷第198頁),應認前開表格均為真正,而得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各表格之形式上真正,卻始終未能具體說明表格內何處為虛偽之資料,其辯解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違約金額計算表,係基於前六期未繳率或單帳率之明細及計算說明表、貸款件申貸明細表之資料計算而得,僅為依系爭契約及附加條款計算違約金及商標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之說明,應屬上訴人之陳述內容,並非證據方法,自無證據真偽性可言,附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其109年度貸款業績有達標,並無違約之情,復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出具之歐帊國際有限公司(即更名後之千毅汽車,下稱歐帊公司)108年度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審卷第205至207頁,下稱營所稅核定書),然前開營所稅核定書既係以被上訴人所經營事業全年度營業額為計算基礎,實無從計算其中何者為被上訴人送件予上訴人之貸款業績,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已達年度業績之標準云云,尚難逕採,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109年度業績確實有達標之證據,此部分抗辯即難認有據。
 ⒋至被上訴人再抗辯其前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同時簽立本票1紙,並就該本票前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0655號案件審理後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前案),故本件上訴人為重複起訴等語(見桃簡卷第27頁反面),並提出系爭前案判決為證(見桃簡卷第32-34頁)。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前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訴訟法上所謂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查系爭前案為被上訴人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本件則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商標權利金,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亦非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無從採信。
 ⒌綜上,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起即未再送交貸款業績予上訴人,109年度貸款業績為0,而被上訴人業已自行撤下千毅汽車之招牌,顯已無再為履行契約之意願,兩造系爭契約於109年2月29日終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績未達標而有違約之情,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商標權利金共12萬6,666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貸款業績,系爭契約於109年2月29日終止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第4項約定:「未達簽約業績: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每年12月31日業績結算日,未達應達之貸款業績,須另收取商標權利金,商標權利金計算方式如下表:⒈區間一59%(含以下):未達貸款簽約業績之3.0%⒉區間二60%(含)~70%(不含)未達貸款簽約業績之2.5%⒊區間三70%(含)~80%(不含)未達貸款簽約業績之2.0%⒋區間四80%(含)~90%(不含)未達貸款簽約業績之1.5%⒌區間五90%(含)~100%(不含)未達貸款簽約業績之1.0%」,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商標權利金。而以被上訴人109年度實際履行系爭契約之期間共2月計算,被上訴人當年度應達之貸款業績為133萬3,333元(計算式:8,000,000元÷12月×2月=1,3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並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第4項分層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各區段應給付之商標權利金分別為2萬4,000元(計算式:1,333,333×60%×3%=24,000)、3,333元(計算式:1,333,333×10%×2.5%=3,333)、2,667元(計算式:1,333,333×10%×2%=2,667)、2,000元(計算式:1,333,333×10%×1.5%=2,000)、1,333元(計算式:1,333,333×10%×1%=1,333),合計3萬3,333元。再就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第4項約定:「違約金:依合約終止時點,以月計合約未行使比例,收取金額為三年約定之總貸款業績*0.5%。」,則本件合約期間原約定為3年,實際履行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共8個月(亦即未履行28個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9萬3,333元(計算式:總貸款業績2,400萬元×0.5%×28個月÷36個月=93,333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商標權利金3萬3,333元及違約金9萬3,333元,合計12萬6,66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見桃簡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貸款業績未達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有違約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第4項、第2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商標權利金3萬3,333元及違約金9萬3,333元,共12萬6,666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