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邱奕承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簡凱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兼訴訟代理人 黃文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黃怡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8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至被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開設之錢櫃SOGO店消費,被上訴人錢櫃公司僱用之服務生即被上訴人甲○○誤將應對準手部噴灑之消毒酒精按壓於上訴人之額頭,造成酒精液體噴灑進入上訴人雙目,導致上訴人雙目受有角膜炎、雙眼瀰漫性角膜炎、雙側眼乾性角膜、結膜炎併角膜糜爛、雙眼角膜點狀破裂、雙側性之乾性角膜結膜炎、雙側性結膜損傷、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8及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9、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焦慮症、失眠症、禿髮等,被上訴人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且被上訴人錢櫃公司未盡其選任及監督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甲○○執行其職務之責,疏未選任審慎之員工為客人量測體溫、手部消毒,更未於現場提供大量生理食鹽水或清水使上訴人沖洗眼部,以降低受傷程度,顯未盡其企業經營者維持消費場所安全性及服務人員專業水準之義務而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
㈡上訴人因上述事故致傷,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671元詳如附表1所示及預計支出自體血液萃取生長因子治療之醫療費用36萬元,另支出購買人工淚液、眼藥水、蒸汽眼罩等醫療用品共7,015元,且上訴人有視力模糊、夜間視力減弱等症狀,經醫囑應避免夜間外出駕駛,需支出就醫計程車費19,995元。再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任里長,每月受領45,000元,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44年9月2日即年滿65歲止,共35年4月19日,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9%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91,293元,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28,717元,共計2,513,69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錢櫃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被上訴人錢櫃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513,691元,及其中2,005,3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508,302元自補充理由及證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錢櫃公司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曾於107年4月28日至南港諾貝爾眼科診所就診患有乾眼症狀,另至民生承安診所診治時,於109年1月6日、109年1月13日、109年2月4日均主訴「Dryness」,並由該診所林怡汝醫師診斷上訴人病症為「H16229未明示側性之乾性角膜結膜炎」,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已罹患乾眼症,非系爭事故所致。且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4日北總眼字第1110005672號函記載「乾性角結膜炎造成原因很多,與體質相關,用眼過度、睡眠不好,精神狀態、用藥、年紀衰老、乾燥症候群、糖尿病、隱形眼鏡的使用、近視雷射術後等都可能相關,但無法確實釐清其中因果關係,即使正常人用眼過度都有可能造成雙眼乾性角結膜炎,且根據多家院所病歷記載,上訴人在近視雷射前、近視雷射後的就診紀錄中都有主訴乾眼之症狀。另外也無法排除是否因為心理狀況的不佳,導致其本身乾眼更加嚴重之可能性。正常人的機能,原本就會隨年齡而變差,根據上訴人之前述情形,其乾眼在雷射術前,酒精噴灑前即存在,即使無做近視雷射,沒被酒精噴灑,也可能發生目前之狀況」等語,可知上訴人於109年1月4日由林怡汝醫師進行近視雷射手術前、後及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乾眼之症狀,且即使沒被酒精噴灑,也可能發生乾眼症狀。再參酌上訴人於尹書田診所精神科就醫紀錄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並因此於109年1月7日、3月1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有至少6個月以上脾氣暴躁、憂鬱、緊張、難以入睡、沮喪等精神狀況不佳等情況,此均可能導致乾性角結膜炎即乾眼症產生。另由距離事發最近之精神科就診紀錄即109年5月14日及109年8月12日就診病歷可知,上訴人自系爭事故之1年前就有長期失眠無法入睡情況,並因里長工作及與當時女友溝通問題而產生高度壓力,復因樓上鄰居讓上訴人身心倶疲,該等身心情況都會影響上訴人本身乾性角結膜炎之造成或加劇,故無法認定上訴人罹患之疾病是否為被上訴人甲○○之行為所引發,自難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再者根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意見可知,自體血液因子治療法之效果未定,且是否使用為病患與醫師自主決定,可見該治療不具醫療之必要性。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意見記載「根據文獻記載相關傷害輕微且相對可治癒。…此酒精傷害多為可逆」、「病患所造成之『視力下降』與『雙側性之乾性角結膜炎』,還是有可能藉由治療方法加以得到舒缓」、「即使是病患做完近視雷射或被酒精噴灑造成其乾眼更加嚴重之可能性,也可能因得到治療後回復之原本狀態」、「病患眼疾仍可能因得到治療後回復之原本狀態」可知,上訴人之乾眼症有回覆原有狀態可能,其損害結果並未固定,故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除考量疾病外,尚需考量上訴人工作能力狀態改變、身心健康狀況、職業、年齡、性別、教育程度等因素,而上訴人於事故前、後均擔任臥龍里里長一職,就業能力並無任何改變,自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8,641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38,641元,及被上訴人甲○○部分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上訴人錢櫃公司部分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錢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8,641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75,050元,及其中2,005,3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69,661元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錢櫃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475,050元,及其中2,005,3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69,661元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甲○○擔任被上訴人錢櫃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SOGO店之服務生,於109年4月15日1時23分許,在上址1樓大廳門口,為客人測量額溫及做手部消毒時,疏未注意手持物品之狀況,將其左手所持之消毒酒精誤認係額溫槍,置於上訴人額頭處並按壓,使酒精液體噴濺進入上訴人雙目,致上訴人受傷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確定。
㈡附表1編號1、2、3、5、6、9、11、13、21、23、28、30、39、41、43、46、49、51、53、56、58、60、63、65、66之項目費用共計8,641元,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審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被上訴人錢櫃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38,641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事故是否致上訴人受有「雙側眼乾性角膜、結膜炎併角膜糜爛」、「雙眼角膜點狀破裂」、「雙側性結膜損傷」、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焦慮症、失眠症、禿髮等之傷害?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1編號4、7、8、10、12、14-20、22、24-27、29、31-38、40、42、44、45、47、48、50、52、54、55、57、59、61、62、64、67項目醫療費用共98,030元、預計支出醫療費用36萬元,及醫療用品費用7,015元、就診交通費19,995元、勞動能力減損991,293元、精神慰撫金998,717元,合計2,475,050元,以及被上訴人錢櫃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2,475,05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眼乾性角膜、結膜炎併角膜糜爛」、「雙眼角膜點狀破裂」、「雙側性結膜損傷」、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焦慮症、失眠症、禿髮等之傷害(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卷三第163頁),並舉出診斷證明書(如附表2所示)為證。然上訴人提出如附表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最早為109年7月21日,已距系爭事故逾3個月(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該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患者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及7月21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主訴眼睛乾澀,視力模糊,夜間視力減退,宜休養,不宜過度用眼,避免夜間外出駕駛。」等語,無從認為上訴人109年7月21日眼睛乾澀、視力模糊之原因為109年4月15日之系爭事故所造成。再觀諸國泰綜合醫院109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民生承安診所109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47頁、第145頁),分別記載:「角膜炎」、「雙眼瀰漫性角膜炎」,是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當日及3日內之就醫紀錄僅能認上訴人受有角膜炎之傷害。
㈡上訴人自稱於急診後返家休養,雙目仍持續嚴重乾澀、異物感嚴重,且有視力衰退、夜視不良之情形(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42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然據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病歷觀之(見原審卷二第163-174頁、第11-53頁、附民卷第25-33頁、第39頁、第43-47頁、原審卷一第214-252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於109年4月15日當日至國泰醫院急診,及109年4月17日、27日至民生承安診所掛眼科門診就診外,迄109年6月19日始再至民生展欣眼科就診,其餘109年4月至109年6月期間所掛門診科別均非眼科。又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109年7月21日、109年7月28日至民生展欣眼科就診,經診斷為結膜炎,109年9月28日、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13日、110年4月27日、110年6月25日、110年10月25日就診,經診斷為未明示側性之乾性角膜結膜炎,有上訴人之民生展欣眼科診所病歷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4-28頁)。是上訴人自109年4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未因眼睛疾病到醫療診所就診,無從認為109年6月19日以後上訴人再頻繁至眼科診所就診係系爭事故所造成。再上訴人於109年2月4日至民生承安診所就診,經診斷患有雙側退化性近視、未明示側性玻璃體退化、未明示側性之乾性角膜結膜炎、未明示為Sjoren氏症候群,有上訴人之民生承安診所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頁),核與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至同診所就診診斷病名完全相同(見原審卷二第20頁),則上訴人109年4月17日之眼睛症狀於109年2月4日之時即已出現,可堪認定。綜上,據上訴人109年4月15日、17日、27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診斷上訴人為「角膜炎」、「雙眼瀰漫性角膜炎」(見原審卷一第143-147頁),至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雙眼角膜點狀破裂,角膜炎」、「雙側性之乾性角膜結膜炎,雙側性結膜損傷」、「雙側眼乾性角膜結膜炎併角膜糜爛」、「雙眼乾性角膜炎」、「雙眼乾性角結膜炎」(見原審卷一第129-141頁)者,均係109年7月21日之後所開立,且其中民生展欣眼科診所由林怡汝醫師開立之109年7月21日2紙診斷證明書病名一載為「雙眼乾性角結膜炎」,一載為「雙眼角膜點狀破裂,角膜炎」(見原審卷一第141頁、第129頁),顯然有疑。依照上訴人就診時間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觀之,上訴人乾眼症狀,及109年7月以後之「雙眼角膜點狀破裂,角膜炎」、「雙側性之乾性角膜結膜炎,雙側性結膜損傷」、「雙側眼乾性角膜結膜炎併角膜糜爛」、「雙眼乾性角膜炎」、「雙眼乾性角結膜炎」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㈢經原審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之乾性角結膜炎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稱:「其病歷紀載發現,107年4月28日起就有乾眼症狀」、「乾性角結膜炎造成原因很多,…即使正常人用眼過度都有可能造成雙眼乾性角結膜炎,且根據多家院所病歷紀載,病患在近視雷射前,近視雷射後的就診紀錄中都有主訴乾眼之症狀」、「酒精噴灑至角膜上的確可能造成眼睛刺激與表淺的角膜傷害,根據文獻記載相關傷害輕微且相對可治癒。因為當酒精接觸眼睛後即造成眼部刺激,眼睛會進而流淚稀釋酒精濃度。因此對正常人來說,此酒精傷害多為可逆。惟病患若本身角膜狀況極度不佳,也無法排除此酒精傷害就不會造成其目前狀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4日北總眼字第111000567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95-97頁)。佐以上訴人於109年1月4日於大學眼科由林怡汝醫師進行雷射視力矯正術,有上訴人之大學眼科病歷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4頁),於109年2月4日至民生承安診所由林怡汝醫師診治時亦記載其病名有乾性角膜結膜炎,有上訴人之民生承安診所病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另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經眼科醫師診斷有乾燥症候群(見限閱卷),則上訴人之乾眼症狀或與其接受雷射視力矯正手術有關。從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無從對於上訴人乾眼症狀係系爭事故所造成、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為有利之認定。
㈣再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前即已有多次就診精神科之病歷紀錄,並經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其於000年0月間開始頻繁至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就診身心與精神科,依其主訴壓力源並無系爭事故,迄109年9月8日該次就診始提及系爭事故,有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原審卷二第35-37頁),亦不能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憂鬱之傷害。另上訴人固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失眠、禿髮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3-127頁),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症狀與被上訴人甲○○噴灑酒精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上開情事亦屬系爭事故所造成。
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乾眼症、「雙眼角膜點狀破裂,角膜炎」、「雙側性之乾性角膜結膜炎,雙側性結膜損傷」、「雙側眼乾性角膜結膜炎併角膜糜爛」、「雙眼乾性角膜炎」、「雙眼乾性角結膜炎」、視力減退、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焦慮症、失眠症、禿髮之傷害結果為被上訴人甲○○噴灑酒精所造成。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8,641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懲罰性賠償38,641元以外之請求,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請求8,641元以外之醫療費用98,030元、預計支出自體血液萃取生長因子醫療費用36萬元,然98,030元之醫療費用多為109年7月以後之支出(見附表1),且上訴人乾眼症、視力減退等症狀,不能認為係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其請求98,030元、自體血液萃取生長因子醫療費用36萬元,並不可採。
⒉醫療用品費用7,015元係購買人工淚液、眼罩、鼻噴劑,有醫療單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2-282頁),依據前述109年4月15日、17日、27日診斷證明書內容,難認係不能認為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角膜炎之傷害有關,非屬必要支出。
⒊上訴人請求就診交通費19,995元,然上訴人單據為110年1月20日南港及雲林間之高鐵來回票成人票、Uber歷史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66-272頁),其中Uber乘車金額合計僅706元,且上開單據日期均為110年1月11日之後,不能認係因角膜炎而就診之支出。
⒋上訴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1年1月18日(見原審卷二第77頁),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991,293元,然臺大醫院前開診斷係以上訴人罹患「雙側性之乾性角膜結膜炎、雙側性結膜損傷、雙眼乾眼症、雙眼角膜點狀破裂、角膜炎」為依據,不能證明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角膜炎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並無可採。
⒌原審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病症為角膜炎,及該病症引發之精神上痛苦,酌定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998,717元,難認有理。
⒍綜上,上訴人請求逾原審判命給付醫療費用8,641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懲罰性賠償38,641元部分,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逾醫療費用8,641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懲罰性賠償38,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或補充理由及證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就上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怡汝,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患有角膜炎、雙眼瀰漫性角膜炎、雙側眼乾性角膜結膜炎併角膜糜爛、雙眼角膜點狀破裂、雙側性之乾性角膜結膜炎、雙側性結膜損傷、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8、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9等傷害均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及上訴人接受自體血液萃取之生長因子治療之必要性、勞動能力減損等節(見本院卷第108頁),然依上訴人病歷資料已足判斷,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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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診斷證明書費,於本件訴訟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卷一第147頁) | |
| | | | | 系爭事故損害,必要醫療費用,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診斷證明書費,於本件訴訟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卷一第 145頁) | |
| | | | | 本件訴訟並未提出此證明書影本,且同日已開立3.所示診斷證明書,此筆非必要費用。 | |
| | | | | 系爭事故損害,必要醫療費用,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診斷證明書費,於本件訴訟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卷一第 1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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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於本件訴訟雖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卷一第139頁),但非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診斷證明書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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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11月17日 【上訴人附表誤載為110年11月17日】 | | | | 雖於本件訴訟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卷一第135頁),但非系爭事故損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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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30元(藥品及藥事服務費)、250元(掛號費及健保自付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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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系爭事故損害(依卷二第77頁診斷證明書所載診療內容包括角膜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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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雖於本件訴訟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卷三第205頁),但非系爭事故損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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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1月29日【上訴人誤載為110年1月26日】 | | | | 原告未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應認非系爭事故損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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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2月25日【上訴人誤載為111年2月25日】 | | | | 此筆費用係針對乾眼症所為淚管栓塞治療之費用,非系爭事故損害。 | |
| | | | | 系爭事故損害(依卷二第77頁診斷證明書所載診療內容包括角膜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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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系爭事故損害,必要醫療費用,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診斷證明書費,於本件訴訟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卷一第129頁診斷含角膜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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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10月26日【上訴人附表誤載為110年10月25日】 | | | | | |
| | | 15,000元 (自體血液萃取生長因子治療)、100元 | | | |
| | | | | 此筆費用係診斷書費,及針對乾眼症開立之人工淚液、維他命A,非系爭事故損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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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系爭事故損害(依卷二第77頁診斷證明書所載診療內容包括角膜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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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此筆費用係針對乾眼症所為短效淚管栓塞治療之費用,非系爭事故損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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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系爭事故損害(依卷二第77頁診斷證明書所載診療內容包括角膜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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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此次診療有開立適應症角膜炎之富適點眼液,屬系爭事故損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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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