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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江偉達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偉   

被上訴人    沈雁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前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與該房屋公共設施(下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8年7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有以相同條件優先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造成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於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約定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均由訴外人劉延方(以下逕稱其名)代理,雙方約定上訴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租系爭房屋之權利,然上訴人與劉延方討論補充保費時,劉延方均拖拖拉拉不讀不回,以不正當之方式拖延而故意不提醒上訴人應為續約,以致上訴人無法表達續約意願,最終於112年7月19日始與劉延方以通訊軟體通話表達續約意願,詎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即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致電強烈表達續租意願,但被上訴人仍不願續租。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需優先續約,顯然以不正方法阻止續約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優先承租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約定續約應由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日2個月前與被上訴人協商,惟上訴人未曾按期於111年7月15日前協商續約事宜,上訴人主張有優先承租權,與前述約定不合,再系爭租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優先續約之義務,自無上訴人所稱之民法第101條規定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優先承租權存在。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
(一)兩造於108年7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前2個月為免租金裝潢搬遷期,其後每月租金由10萬元逐年增加至10萬5,000元、11萬元。被上訴人由劉延方代理簽署系爭租約。
(二)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19日與劉延方以LINE通話聯繫。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續租:㈠承租人如欲於租約到期後繼續租用,應於租約到期日貳個月前與出租方協商。㈡承租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續約權利,續租之租期與租金,雙方同意以三年每月租金11萬元,重新簽約,新簽訂合約須於本合約到期日前一個月完成書面協議」(見原審卷第23頁),是依此約定,上訴人欲續租者,應按期於系爭租約到期日2個月前表達意願並與被上訴人協商,於到期日前1個月完成新租約之簽訂。核諸上訴人與劉延方間之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9頁、第97至103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於111年7月15日以前之談論內容並無關於續租之事宜,上訴人亦主張本案係於111年7月19日始表達續約意願(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上訴人並未按前述約定於系爭出約到期日2個月前表達續約意願與被上訴人協商,核無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所載之相同條件優先續約權利。
(二)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固定明文。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代理人劉延方故意不提醒上訴人續約,以該不正方法阻止續約,應視為續約之條件成就云云。惟遍查系爭租約,兩造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有提醒上訴人續約之義務,應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注意並按期表達續約意願,其前開主張,並無依據。
六、綜上,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按期於111年7月15日前表達續約意願與上訴人協商,則其並不符合同條第2項約定取得優先承租權之條件,被上訴人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續約,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優先承租權存在,即屬無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