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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上訴人  孫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土地標示」欄關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