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澤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棠欽
上 訴 人 李家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震宇
訴訟代理人 張瑀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澤宇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澤宇公司)因有資金需求,適被上訴人自稱為民間借款業者,可接受支票之票貼借款,上訴人澤宇公司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上訴人李家榕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澤宇公司及李家榕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應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對抗被上訴人,不負給付票款責任,原審不察,判命上訴人給付票款,為此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澤宇公司簽發,上訴人李家榕背書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係因票貼後交付被上訴人,但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100萬元及利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澤宇公司於112年2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李家榕於系爭支票背書,嗣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於同日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並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之系爭支票,係他人票貼而交付,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票款云云,上訴人則以澤宇公司有資金需求,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李家榕,透過上訴人李家榕向被上訴人借款,但澤宇公司及李家榕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抗辯被上訴人為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情。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而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依系爭支票記載,系爭支票係澤宇公司簽發後交付予李家榕背書,再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雖稱其為蔬果業者,他人持系爭支票來周轉現金(即票貼),因而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但被上訴人從事放款金主,有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審酌票貼金主對持票貼現者應有相關徵信或確認對象之方式,對無法辨識或來路不明之支票,自無甘冒無法求償風險而率而收受貼現等情,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命其陳報系爭票據取得原因而未陳報,並多次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到場,足認上訴人陳明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開立系爭支票,並交由李家榕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情,應屬可信,是被上訴人與李家榕間及李家榕與澤宇公司間則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李家榕主張票據原因抗辯,自屬正當,是上訴人李家榕抗辯其因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執有系爭支票,應堪認定,而上訴人既已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借款100萬元交付予李家榕,或由李家榕轉交予澤宇公司,甚或提出直接將借款交予澤宇公司之證明,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不能成立,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抗辯不負票據責任,應屬正當。
㈢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確有交付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李家榕,應認其取得系爭支票為無對價,上訴人澤宇公司既因借貸資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李家榕,則李家榕未能借得款項交付澤宇公司,依上開說明,澤宇公司自得以此抗辯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應不負票據責任,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