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上訴人 高王格
訴訟代理人 高子益
被 上訴人 王河賢
王政雄
王逸卉
黃世一
黃世本
黃天來
黃錦源
黃天佑
魏黃巧
蕭黃對
黃怡萍
王江崴
曾品蓁
王水龍
曾月芳
許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請准將附表一編號8、12、13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原審卷第181、185頁),而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40元(原審卷第163至164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之不動產(本院卷第64、67、249、257頁)。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華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本件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共13筆土地總價為47,501,616元(原審卷第23至27頁),債務人黃阿猜之應繼分為1/54(本院卷第251頁),則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為879,660元(計算式:47,501,616元×1/54=879,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關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在50萬元以下之規定,則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追加,已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首揭法條意旨,自屬不應准許,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一:王清溪之遺產內容(原審卷第19至21、189至191頁,本院卷第89至2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