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上訴人 高王格
訴訟代理人 高子益
被 上訴人 王河賢
王政雄
王逸卉
黃世一
黃世本
黃天來
黃錦源
黃天佑
魏黃巧
蕭黃對
黃怡萍
王江崴
曾品蓁
王水龍
曾月芳
許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依同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均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詳。復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代位人黃阿猜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清償,其依法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黃阿猜為王清溪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土地,惟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上訴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黃阿猜之權利,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8、12、13所示之不動產。而原審認定請求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而王清溪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所示土地,上訴人未就王清溪之全部遺產請求分割,於法即有未合;又上訴人於原審法官詢以:為何就分割遺產只選擇這三筆土地,覆稱:因其他均為保護區土地,上訴人債權只有1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93至494頁),然原審並未向上訴人曉諭若王清溪其餘遺產不予分割,會肇致王清溪之遺產無從分割,使其有敘明或補充之機會,暨向上訴人發問,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違法院應負之闡明義務,原審以前述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而此等瑕疵關乎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已陳明為保障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請求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本院卷第265頁),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一:王清溪之遺產內容(原審卷第19至21、189至191頁,本院卷第89至2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