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吳怡賢
被 上訴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張美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余東榮變更為鍾永鴻,有臺北市政府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據鍾永鴻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9至3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依本院94年度票字第6880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與各該確定證明書所換發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3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非上訴人所簽發,印章亦非其所蓋用,系爭本票以伊名義簽發部分係屬偽造,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兄吳怡斌於民國93年間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93年1月13日簽立聲明書、系爭借據及以系爭本票為擔保,該借貸既經照會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又經勘驗與上訴人其他文件之簽名相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遭盜用,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即屬真正,上訴人自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及連帶保證責任,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㈠上訴人胞兄吳怡斌於93年間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辦系爭借款50萬元,並於93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借據及提供以吳怡斌及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予台新銀行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㈡台新銀行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台新銀行於94年10月12日將其對吳怡斌及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7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第三人全家便利商店之勞務報酬債權,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67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㈤被上訴人以吳怡斌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吳怡斌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1,414元及利息、違約金,吳怡斌及上訴人均未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吳怡斌及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該二執行名義所表彰為同一債權,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12年2月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㈦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吳怡斌及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及系爭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係遭吳怡斌偽簽、印章是吳怡斌所盜用,上訴人毋庸負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責任,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借據亦為上訴人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亦有明定。惟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一方如已有適當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上訴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華南商業銀行之開戶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全家便利商店委任經營契約書、全家便利商店委任經營附帶契約書、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筆跡,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吳怡賢」簽名字跡是否相符,經該局回覆「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欠難鑑定」等語,固有該局114年5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4031637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85頁),惟經本院以肉眼進行勘驗,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上之「吳怡賢」之簽名字形、字體特徵、筆順一致(見本院卷第413頁),經兩造同意僅以系爭本票與上開載有上訴人親簽之「吳怡賢」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全家便利商店委託經營契約資料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分別為:「以肉眼勘驗93.01.13系爭本票原本及借據暨約定書原本上『吳怡賢』,與91.12.06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上戶名『吳怡賢』之簽名:1.系爭本票原本上『吳怡賢』之『吳』字形分布、字體特徵、筆順,與上開立帳申請書原本上戶名『吳怡賢』之「吳』、『賢」簽名筆跡相似。2.系爭本票原本上『吳怡賢』之『怡』部首之字體特徵、筆順,與上開立帳申請書原本上『怡』部首之簽名筆跡相同。」、「 以肉眼勘驗93.01.13系爭本票原本,與92.10.26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上『吳怡賢』簽名(2枚):1.系爭本票原本上『吳怡賢」之『吳』字形、字體特徵、筆順,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右下角立約人『吳怡賢』之『吳』相同。2.系爭本票原本上『吳怡賢』之『怡』『賢』字形分布、字體特徵、筆順,與上開信用卡左上角申請書姓名、右下角立約人『吳怡賢』之『怡』『賢』相同。」、「以肉眼勘驗系爭本票原本,與108.02.12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營附帶契約原本上乙方負責人『吳怡賢』簽名:系爭本票原本上『吳怡賢』之『怡』『賢』字形分布、字體特徵、筆順,與上開附帶契約乙方負責人「吳怡賢」之『怡』『賢』相似。」(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上「吳怡賢」之簽名為上訴人之簽名筆跡,即非無稽。
⒊吳怡斌雖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上「吳怡賢」簽名是其所簽、印章是其所蓋(見本院卷第59、60頁),上訴人亦稱吳怡斌當時與其同住很久,很好模仿其簽名,吳怡斌趁其上班時間偷用其印章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以肉眼進行勘驗,系爭本票原本、系爭借據上「吳怡斌」、「吳怡賢」簽名之字形、字體特徵、筆順,均非一致(見本院卷第414頁),已難認其上之「吳怡斌」、「吳怡賢」係出自於同一人之簽名,且依吳怡斌證述:「我是當著業務員的面簽我的名字,後來我說我要拿去給保證人簽,接著我就自己私下簽了保證人的名字及蓋章...」(見本院卷第59頁),其私自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上耗費時間甚為短暫,依常情判斷,一般人實無可能於倉促間、短時間內摹寫出與本人簽名如此相同之筆跡。且吳怡斌就向那些銀行借款、借款前後順序、如何對保,證稱無法確認(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其對於向銀行借款一事之記憶,不甚明確,其就上訴人是否願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證詞,亦難期為清楚之證述。況以吳怡斌與上訴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密切,其自身為主債務人無力清償,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債權人強制執行執行,而使擔任共同發票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之追償,吳怡斌為免上訴人受其拖累自有可能附和上訴人之辯詞,綜合上情,證人之證言,顯係偏袒迴護之詞,毫無足採。又吳怡斌於系爭本票簽發及系爭借據簽立時雖與上訴人同住,然一般人不致平日練習模仿他人之簽名,且上訴人就其印章遭盜用一事,復未為其他舉證,上訴人所云前詞,亦難以採信。
⒋另參以上訴人未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抗告及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倘非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簽名及用印,衡情當無任其確定之可能,由此更徵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據。上訴人空言其是誤認自己之信用卡欠款被扣薪,仍不足採。
⒌依上,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屬真正,應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雖否認,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及連帶保證人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均不可採,已如前述,自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依上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自無從撤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