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游尚騄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購買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11年7月18日簽發到期日為111年12月19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2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借款實係訴外人永鑫汽車租賃公司(下稱永鑫公司)之員工蔡杰紘所借,借得之款項及系爭車輛均為蔡杰紘所領走,上訴人僅係借款名義人,故消費借貸法律關應存在於蔡杰紘或永鑫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並自行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系爭本票、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復提供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設定動產擔保,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款關係,此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故系爭本票並無何原因關係不在之情,而上訴人稱其僅係借款名義人、款項為蔡杰紘取走等節,係上訴人與蔡杰紘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及系爭本票均屬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簽立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下合稱系爭借款文件)、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等文件(見原審卷第47頁),均為上訴人自行簽立,被上訴人亦已撥款30萬元至上訴人以上開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指定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45、49頁),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取得系爭裁定(見原審卷第9頁)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僅為借款名義人,系爭借款實為蔡杰紘或永鑫公司所借,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伊應無本票債權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借款文件及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立,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及執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13頁),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4頁)。觀之系爭借款文件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明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即系爭車輛之前手蕭玉青)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之車輛(即系爭車輛),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亦同意此項債權讓與,乙方且同意將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甲方,以擔保甲方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期間內生之一切債務…。」(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再觀「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亦約定:「立書人(即上訴人)與貴公司(即被上訴人)簽訂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本金(即讓與金額)新台幣300,000元整,立書人茲確認貴公司將該筆金額依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逕依下列指示帳戶給付…」(見原審卷第45頁),且被上訴人已將30萬元匯至上開「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所指定之帳戶內,有匯款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定交付借款30萬元,準此,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三)至上訴人主張伊僅係借款名義人、系爭借款係由蔡杰紘或永鑫公司領走、僅給伊5萬元等節,縱認實屬,亦僅為上訴人與蔡杰紘及永鑫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因此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仍有效存在,上訴人執之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