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胡沙娜
訴訟代理人 黃台興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差價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共2份(產品代號各為D2P3288《下稱系爭3288產品》、D2P3368),其中系爭3288產品之簽約日期卻遭承辦理專倒填為103年10月21日,且被上訴人未經覆核主管補正意見與核章,復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先於103年10月24日下單交易,將上訴人帳上美金3萬5,000元轉出投資,該下單行為係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美金,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南非幣45萬5,000元,經折算後被上訴人尚欠投資金額差價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1萬8,858元本息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確係於103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3288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若無上訴人授權指示,被上訴人無可能於103年10月24日產品募集截止日前下單申購。上訴人既已親自簽署系爭指示書,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授權指示申購商品等節已合意生效,系爭指示書覆核主管用印僅屬被上訴人內部文書作業程序,並不影響契約效力。而上訴人自簽署系爭指示書後,未曾爭執效力,每月持續領取配息,且系爭3288產品係專業投資客戶才得以投資,已明文約定非保本商品,被上訴人於商品到期後已依約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還本金,無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8,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查上訴人簽署之系爭指示書載明所投資商品為美元積極型組合式之系爭3288產品,依系爭指示書第2條、第3條、第7條關於產品說明、條件及授權指示等約定,此屬美元計價之6年期組合式商品,投資金額之收益率將取決於歐元兌美元匯率及美元兌南非幣匯率之走勢,屬於「原計價幣別到期本金保本率」為0%之不保本組合式商品;商品交易成立後,被上訴人將以成交確認書告知本商品之成交條件,商品最終之成立條件以成交確認書為準;募集期間至10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止,產品生效日為103年10月28日、到期日為109年10月28日,於到期日被上訴人有權將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還;又上訴人指示承作金額為美金3萬5,000元。嗣被上訴人寄送成交確認書予上訴人,表示前開系爭3288產品交易內容業已成立,被上訴人已依上述指示辦理申購事宜等節,有系爭指示書、成交確認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至18、119至124頁),堪認兩造就系爭3288產品投資已成立契約。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10月27日始簽立系爭指示書,惟簽約日期遭倒填為103年10月21日,復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於103年10月24日下單交易,將上訴人帳上美金3萬5,000元轉出投資,該下單行為係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3288產品之募集期間係至10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止(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顯無可能於103年10月27日仍簽立已截止募集之系爭指示書。又被上訴人於下單前業以電話方式說明前述交易內容,經上訴人表示「完全了解,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堪認上訴人確已了解契約內容並同意下單交易。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3288產品交易確認錄音實際上是103年10月27日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係以其他錄音檔編號冒充之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細觀該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人員已表明:「胡沙娜小姐您好,現在開始錄音。您所承作之組合式產品商品名稱:美元積極型結構型商品(產品代號D2P3288…交易日:2014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第137頁),即已明確提及徵詢標的為「系爭3288產品」且「交易日為103年10月24日」,倘此實為103年10月27日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理應質疑何以交易業已成交,而非逕表示完全了解及同意交易,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難認與實情相符。參諸上訴人於103年11月起至107年6月均持續領取系爭3288產品交易之配息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其於長達3年餘之期間均未對系爭3288產品之內容及效力有何爭執,益徵上訴人確已同意系爭3288產品之交易無誤。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指示書未經覆核主管補正意見與核章,應屬無效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3288產品電腦系統覆核畫面資料,確有主管於內部電腦系統執行覆核指令已完成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3頁),而覆核訊息所載:請確實檢附「單筆交易金額超額確認同意單」留存備查等節,被上訴人亦有留存該確認同意單(見原審卷第133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非可採。況主管之覆核僅係被上訴人內部控管、審核之機制,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上訴人既簽署系爭指示書並於電話中表示同意交易,復經被上訴人發出成交確認書告知上訴人成立條件,核諸前述系爭指示書、成交確認書之約定,系爭3288產品之投資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而被上訴人本於該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依前述約定內容為上訴人進行下單交易,並於到期後選擇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還,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差價,自無理由。
五、結論: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8,85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