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鄭瑞發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持被上訴人、訴外人國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晟公司)及訴外人侯明哲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案列: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267號裁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有爭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87年間靠行國晟公司名下,國晟公司以伊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9月11日與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向太設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6,667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太設公司,期間自87年9月11日起至89年9月18日止。伊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於87年8月27日與國晟公司、侯明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太設公司。太設公司並於87年9月18日持系爭抵押契約向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嗣系爭借款清償完畢,雲林監理站因此將系爭登記註銷,系爭本票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後系爭本票於89年10月11日經太設公司提示未獲付款。太設公司並於92年11月17日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經茂豐公司於系爭本票背後用印後,於110年1月27日將該本票期後背書轉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之事實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退步言,系爭借款於89年9月18日屆清償期,或系爭本票於89年10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上訴人未於上開應清償日或提示日起15年行使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因而消滅;再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7年8月27日且未載到期日,上訴人未自發票日起算3年內行使票據權利,系爭票款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爰先位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就前揭系爭本票轉讓之過程不爭執,惟系爭登記可能之註銷原因包括債權清償、法院點交、債權公司自行取回或動產抵押權拋棄,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已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明,難認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又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縱罹於時效,然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並非民法第146條所指之從權利,其時效應個別獨立計算。伊於112年3月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故尚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自本票裁定聲請日起回溯5年內之利息及回溯15年內之違約金,此範圍內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㈠、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即系爭車輛)於87年間靠行於國晟公司名下,國晟公司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9月11日與太設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即系爭借貸契約)向太設公司借款80萬6,667元(即系爭借款),並於同日與太設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太設公司,擔保金額為80萬6,667元,期間自87年9月11日起至89年9月18日止(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即系爭抵押契約)。太設公司並於87年9月18日持系爭抵押契約向雲林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135頁契約上雲林監理站戳章)。
㈡、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於87年8月27日與國晟公司、侯明哲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267號卷第8-9頁本票正反面影本,即系爭本票)。
㈢、系爭車輛在雲林監理站經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紀錄為(見原審卷第33-34頁雲林監理站函文):
⒈、第一次與太設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設定登記時間87年9月11日至89年9月18日、註銷登記時間89年9月14日。
⒉、第二次與太設公司高雄分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設定登記時間89年12月4日至91年10月6日、註銷登記時間90年5月31日。
㈣、系爭本票於89年10月11日經太設公司提示未獲付款(見司票字卷112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
㈤、92年11月17日太設公司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9-101頁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
㈥、系爭車輛於90年至92年間,係由車主即被上訴人分別與旺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旺加公司)、順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順岱公司)訂立靠行契約(本院卷第161-163、165-167頁)。
㈦、茂豐公司於系爭本票背後用印後,於本票到期日後之110年1月27日將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司票字卷第7頁)、系爭本票、系爭抵押契約、系爭借款契約正本交付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之(見本院卷第74頁)。而屬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期後背書轉讓。
㈧、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267號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民事裁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頁):
㈠、先位部分: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是否可採?
㈡、備位部分: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茂豐公司期後背書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上訴人,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⒈、按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24條規定為本票所準用。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意指不論被背書人係善意或惡意,應繼受背書人票據權利之瑕疵,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排除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上所載金額之債權,無票據法上之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
⒉、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太設公司於92年11月17日更名為茂豐公司,茂豐公司於系爭本票背後用印後,於本票到期日後之110年1月27日將之背書讓與上訴人,而屬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期後背書轉讓等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5、7點),依前該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前手太設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換言之,因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倘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上訴人無可受讓之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亦隨之消滅。
㈡、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先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將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太設公司完畢一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按「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證明文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理機關無職權辦理動產抵押權註銷登記,動產抵押註銷登記除債權清償外,其他註銷登記之原因為:⑴、法院點交;⑵、債權公司自行取回,有雲林監理站112年7月12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172163號函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1頁);復參以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註銷登記時,申請人應檢附「清償證明書」或「抵押權拋棄證明書」正本,有監理所動產擔保註銷登記相關說明網頁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準此,可認動產抵押登記註銷之可能原因僅有:債權清償、抵押權拋棄、法院點交、債權公司自行取回等。
⒊、經查,本件國晟公司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太設公司訂立系爭抵押契約,契約有效期間為87年9月11日起至89年9月18日止(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又系爭車輛在雲林監理站第一次設定系爭登記予太設公司之時間為87年9月11日至89年9月18日(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恰與前揭系爭抵押契約所載期間相符,可認系爭登記確係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為目的。再查,系爭登記於系爭抵押契約到期前之89年9月14日經雲林監理站註銷,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則上開註銷登記之時點與系爭抵押契約期限確屬相近,尚足推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登記註銷之原因為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乙情,非無採信餘地。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登記註銷之原因尚有動產抵押權拋棄、法院點交、債權公司自行取回等多種可能,不能逕認系爭登記註銷係因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由茂豐公司處僅取得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本票、系爭抵押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並未一併取得與系爭借款債權相關之清償明細、債權計算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69頁),已難認與一般債權讓與之交易型態相符。復查,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於90年至92年間另由車主即被上訴人分別與旺加公司、順岱公司訂立靠行契約(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顯見系爭車輛於註銷系爭登記後,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更實際管理使用,並無遭太設公司自行取回或法院拍賣、點交予第三人之事實。另茂豐公司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時,既一併將系爭抵押契約正本交付(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自難認太設公司就系爭車輛曾為拋棄動產抵押權之行為。從而,系爭登記之相關資料固因逾保存年限而業經銷毀,有雲林監理站112年6月5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130049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然系爭車輛於系爭登記註銷後,既由被上訴人實際所有並占有使用,復查無抵押權拋棄、法院點交、債權公司自行取回之蛛絲馬跡,自得推論系爭登記遭註銷,乃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之緣故。是本件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經清償完畢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上訴人否認其主張,惟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之證據,其空言置辯,即不足採。
㈢、又系爭借款債務既經被上訴人清償太設公司完畢,上訴人自無從由茂豐公司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系爭本票債權可言。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至上訴人另聲請傳喚雲林監理站於89年間辦理系爭登記註銷之公務人員為證人,欲確認系爭登記註銷之理由是否為債權清償乙節(見本院卷第219頁),然衡以監理站公務人員每日承辦案件非少,動產抵押登記註銷之業務亦非極為特殊,殊難想像承辦人員將對本件系爭登記註銷之過程、原因歷久彌新而記憶深刻,本院認即便傳喚其到庭,亦難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茂豐公司期後背書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上訴人,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惟系爭借款已由被上訴人清償太設公司完畢,上訴人無從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自亦無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