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被 上訴人 彭麗慎
張天立
高信誠
王立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35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基泰之星管委會)第7屆主任委員、第9屆副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彭麗慎、張天立、高信誠為第7屆、第9屆管理委員,被上訴人王立功為第9屆管理委員,彭麗慎為第9屆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明知管理委員之費用,依基泰之星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第8項約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竟故意或過失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12日、107年9月9日,以管委會會議作成附表所示A、B決議內容,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社區公共基金零用金得支付上訴人車馬補助費而同意代墊往返雲林至臺北之高鐵票費用,為社區處理公設點交及二次施工等事務;被上訴人復未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1月16日函(下稱系爭函文)之指示,將此交通費補助議案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納入規約,逕於110年1月10日作成附表所示C決議內容,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詐欺行為及未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不作為,均係共同侵害上訴人對基泰之星管委會償還費用請求權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支出106年至108年間車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2,100元(下稱系爭車資)之損害。基泰之星管委會並繼而對上訴人起訴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資,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字第723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簡易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基泰之星管委會102,100元本息,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另案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彭麗慎、張天立則以:C決議係經全部管委會委員同意表決通過,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故意,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況管委會為合議制,上訴人對部分委員起訴,不符合合議制精神等語。
㈡、高信誠則以:B決議未經管委會委員舉手表決,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B決議自屬無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屬無據。況基泰之星管委會作成C決議時,伊並未同意,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㈢、王立功則以:管委會委員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知管委會委員出席會議之交通費非屬管委會得決議之事項,難認被上訴人具有過失。又管委會就是否將交通費議案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有裁量權,管委會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車資,係正當行使權利,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2至153、214至215頁):
㈠、兩造均為基泰之星社區住戶。
㈡、上訴人為基泰之星管委會第7屆主任委員,彭麗慎、張天立、高信誠為該屆管理委員(見原審卷第15頁)。
㈢、上訴人為基泰之星管委會第9屆副主任委員,彭麗慎為該屆主任委員,張天立、高信誠及王立功均為該屆管理委員(見原審卷第21頁)。
㈣、基泰之星管委會於106年2月12日作成A決議,嗣A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81頁)。
㈤、基泰之星管委會於107年9月9日作成B決議(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
㈥、B決議未經基泰之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㈦、基泰之星管委員會於110年1月10日作成C決議(見原審卷第23頁)。
㈧、基泰之星管委會以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間擔任基泰之星管委會第7、8屆主任委員及第9屆副主任委員,且期間曾申請支領系爭車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資,經本院以系爭另案判決認定A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規約第9條第8項而無效,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2,100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包含詐欺之作為行為,以及未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不作為),共同侵害上訴人對基泰之星管委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償還費用請求權之權利,經核該權利屬於債權請求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範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㈡、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作為或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具備主觀可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作成A、B決議內容,對上訴人為詐欺行為,復未依系爭函文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納入規約,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系爭車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有「作為之詐欺行為」或「未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不作為」、具有主觀可歸責性、不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復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按,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管理費用途包含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系爭規約第9條第8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93、95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A、B決議,對其詐欺社區公共基金零用金得支付車馬補助費,致其陷於錯誤而代墊系爭車資云云。惟A、B決議內容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另案遭基泰之星管委會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辯稱A、B決議係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決議給付上訴人車資等語,有系爭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堪信A、B決議係由基泰之星管委會以合議制表決通過,且時任管委會係因對系爭規約之解釋及適用有誤而作成A、B決議,故尚難單以A、B決議通過之事實,遽認個別管委會委員參與A、B決議,即對上訴人有詐欺行為。況上訴人為基泰之星住戶,且前為基泰之星管委會第7屆主任委員、第9屆副主任委員,其對於系爭規約規定應知之甚詳,自無遭被上訴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A、B決議對其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陷於錯誤云云,要屬無據。
㈣、再按,不作為侵權行為,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包括基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危險前行為、家庭或危險共同體之緊密關係,以及基於特定營業或職業對於一定場所具有危險控制權所生之作為義務。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函文所載,將交通費補助議案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納入規約,有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云云。然觀諸系爭函文內容,說明二載明:「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約:…』及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及事務執行方法…,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其管理委員之事務執行是否得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納入社區規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僅在闡述針對管理委員是否支領費用或報酬,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納入規約,並未強制基泰之星管委會應將車馬費議案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系爭規約第9條第8項已明定管理委員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業如前述,足見管理委員得否支領費用或報酬,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權限。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因何原因負有將交通費補助議案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作為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未提交議案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以C會議決議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資,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七、結論: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對基泰之星管委會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屬於債權請求權,上訴人並無「權利」受侵害。又被上訴人無「作為之詐欺行為」,被上訴人亦無將交通費補助議案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作為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作為及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要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承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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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臨時動議議案七(本屆主任委員因公司臨時人事調度,致使主任委員調至雲林分公司上班。為考量社區事務皆須主委參與及討論,故呈管委會討論,以利社區事務順利進行) | 經出席委員6票同意:因應主任委員參與社區事務致須從雲林趕至社區之辛勞,責付管理中心以零用金支付主任委員往返之車馬補助費(上訴人時任主任委員) | |
| | | 臨時動議議案一(管委會委員因出席管委會會議,建請酌予核銷車費,管理中心為維護住戶權益,建請管委會審議討論) | 經出席委員7票同意:居住外縣市因公開會或社區公務接洽,酌予核銷大眾運輸之交通費(上訴人時任副主任委員) | |
| | | 議案一(針對A決議有關支付主任委員車馬補助費之決議,是否係有違反系爭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37條之規定滋生疑義,為維護住戶權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該次決議之適法性業已做出解釋,管理中心為維護住戶權益,建請管委會審議後續法律訴訟) | 經出席委員7票決議:由社區法律顧問書寫訴訟狀向法院提出訴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