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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林秀霞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林威昌(於民國111年12月歿,以下逕稱其名)前請上訴人一同向被上訴人申請車貸,約定由林威昌負責繳納貸款,上訴人於107年年初同意林威昌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共同向被上訴人申請車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該貸款之詳細還款方案與利率,上訴人不甚了解,上訴人亦未接獲任何照會與對保程序,被上訴人係將貸款悉數匯入林威昌帳戶內,上訴人並未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雖曾與林威昌為情侶關係,但兩人於110年已分手,直至111年12月始知林威昌逝世,於此期間上訴人與林威昌未有聯繫,無可能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因上訴人過往曾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予林威昌及被上訴人,有遭洩漏或利用之可能。嗣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接獲系爭本票裁定,表示尚有108萬元之車貸未還,惟系爭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林秀霞」之姓名並非上訴人本人所親簽,其上印章為盜刻。又系爭本票之票面日期、金額、身分證字號非上訴人所書寫,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書寫,顯係被上訴人事後填載,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既未具備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據。
(二)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與林威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與證人邱建銘見面對保並簽署系爭本票。然上訴人當日上班至下午5時30分,因身體不適前往康廷耳鼻喉科診所,於下午5時41分41秒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急性腸胃炎,旋即回家休養,顯然不可能有充裕時間於下午6時左右到達上址便利商店,另外彼時為二級疫情期間,便利商店並沒有任何座位可供對保人等簽署本票或相關合約,實無可能與證人邱建銘、林威昌見面,並簽署系爭本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申貸本金108萬元,並簽有動產抵押契約書,且於臺北區監理站完成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約定分72期攤還,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7年1月27日止,每期應償還2萬0628元,此車貸案件對保當時有核對身分證確實為上訴人本人後,再由上訴人簽署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訴人應負票據上責任。
(二)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於000年0月0日出具鑑定書,其鑑定意見為上訴人甲類、乙類之筆跡筆劃特徵系屬相同。又本案經證人邱建銘與林威昌、上訴人約定於便利商店對保,而上訴人當日下班後才至診所就診,可見其身體不適情形未有上訴人所述孱弱,且就診地點與對保地點距離為車程10分鐘以內範圍,足以於就診完畢前往對保,且該時並無超商不得設置座位之規定,系爭本票上方有授權發票日,撥款日、款項由被上訴人自行填載,貸款亦撥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中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111年1月26日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辦理動產擔保登記,債權人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康庭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康庭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紀錄為佐(見原審卷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91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依前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二)經原審將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原本、臺灣土地銀行開戶印鑑卡、出勤打卡單、民事報到單、上訴人當庭書寫文件2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如下:「㈠l11年1月26日本票暨授權書原本1紙;其上『林秀霞』爭議筆跡編為甲類筆跡。㈡l12年3月15日林秀霞庭書原本2紙、105年4月15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ll1年1月至l12年1月全勝經英微電腦音樂打卡鐘原本13只、112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報到單原本1紙;其上『林秀霞』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1日函文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41頁),堪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林秀霞」係上訴人之簽名。
(三)復就系爭本票簽署過程,業據證人邱建銘於本院中證述:伊於21世紀資融公司任職,與被上訴人配合,有貸款需求會找伊,同時負責該案對保。系爭本票伊有經手,伊很有印象,該案業務有特別交代伊不要讓車主(即上訴人)看到保人林威昌的身分證,因為他們關係是男女朋友,但保人的配偶欄是別人,聯絡人是保人林威昌,車子也是保人林威昌開過來,為了不讓車主看到保人林威昌的身分證還跟保人約早一點的時間,等對保完再請車主過來。對保是在集賢路271號的超商,一個公園旁邊,因為於111年1月25日收到這個案件,當天伊有用電話聯絡保人林威昌並約定時間、地點,本來是想約1月28日,但有說快過年了想約早一點,所以就約1月26日,約完後林威昌有傳送一個訊息給伊,看起來是車主傳送給林威昌的地址截圖,伊現在還有保留這個訊息。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左右,保人有提早10分鐘到場,把他的部分對完之後車主才到。......伊對車主本人有印象,因為對保時會需要核對身分證件,當時雖然是疫情,但還是有請車主將口罩拿下。......因為這個案子發送通知後,伊有再重新檢視這個案子,使用資料中所留電話,搜尋LINE好友,發現這個大頭照和當初林威昌傳送地址截圖顯示的車主照片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並佐以其保留之手機訊息、搜尋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自證人邱建銘上開證述由林威昌聯絡借款對保之特殊要求、指定對保日期、地址及對保過程以觀,證人對此案印象深刻,並留有相應資料,其所述應可採信。綜合前述鑑定報告及證人陳述,可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簽發。
(四)另上訴人辯稱111年1月26日當天均在上班,惟其出勤紀錄顯示上訴人於該日下午5點30分打卡下班(見本院卷第26頁)。再上訴人雖於同日下午5時41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康庭耳鼻喉科診插卡就診,惟該處與對保所在之集賢路超商路程非遠,車程約4至11分鐘,有網路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難認上訴人稱因就診而無法於同日下午6時前往對保之抗辯可採。
(五)末系爭本票附連授權書,授權書之簽名亦經鑑定與上訴人筆劃特徵相同,可認亦由上訴人簽署。授權書已授權被上訴人得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本票金額、身分證字號、到期日(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既已為上開授權,其復以系爭本票簽發時未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而屬無效票據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親簽,並無遭偽造情形,且屬有效票據,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官  薛嘉珩

                                法官  莊仁杰
                  
                 法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林秀霞
林威昌
111年1月26日
111年11月27日
108萬元
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1號民事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