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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吳國基
被      告  洪章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五頁),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元本息(見移簡卷第五八頁筆錄),嗣於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假執行之聲請(見移簡卷第一0一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減縮)後之訴為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供個人使用之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帳戶,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一一0年三月十日以前某時,將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分別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張振中隊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遭人假冒身分申辦門號欠費、個人資料外洩、涉及人頭帳戶及洗錢罪嫌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翌日依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原存放各金融機構之款項均匯入自己設在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原告帳戶)中,並辦理新光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再將該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前述謊稱具檢警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許,將原告帳戶中存款三百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訴外人藍志城設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藍志城帳戶)中,再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許,自藍志城帳戶將其中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元匯入同為詐欺集團掌控、訴外人楊清旭設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帳戶(下稱楊清旭帳戶)中,復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自楊清旭帳戶將其中四十九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中,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業因前述故意不法行為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與藍志城、楊清旭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之財產,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四十九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一一一年度審簡上字第二0八號刑事詐欺等案件卷附證據資料(含兩造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審判筆錄、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關於被告提供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以電話謊稱原告遭人假冒身分申辦門號欠費、個人資料外洩、涉及人頭帳戶及洗錢罪嫌,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翌日將款項存入原告帳戶,並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四月一日陸續將原告帳戶中存款三百萬元匯入藍志城帳戶中,再自藍志城帳戶將其中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元匯入楊清旭帳戶中,復自楊清旭帳戶將其中四十九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中,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前述故意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一年度審簡上字第二0八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一一0年三月十日以前某時,將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遭人假冒身分申辦門號欠費、個人資料外洩、涉及人頭帳戶及洗錢罪嫌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翌日依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款項均存入原告帳戶中,並辦理網路銀行,再將該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前述謊稱具檢警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日下午陸續將原告帳戶中存款三百萬元匯入藍志城帳戶中,再自藍志城帳戶將其中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元匯入楊清旭帳戶中,復自楊清旭帳戶將其中四十九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中,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業因前述故意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前已述及,被告與藍志城、楊清旭及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或幫助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存款三百萬元遭轉帳匯往其他帳戶而喪失,其中四十九萬元係利用被告提供之被告帳戶提領一空,被告與藍志城、楊清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共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害,其中四十九萬元之損害並與被告「提供被告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產、隱匿金流」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二)被告既與藍志城、楊清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共三百萬元之損害,其中四十九萬元之損害並與被告之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一一0年四月一日即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自是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一一一年八月七日方送達被告(參見附民卷第二七、二八頁送達證書),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九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藍志城、楊清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共三百萬元之損害,其中四十九萬元之損害並與被告之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元,及自一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