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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8號
原      告  金樺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吳俐慧律師
被      告  施傑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鴨味仔炭火薑母鴨餐廳內用餐時,見原告進入廁所,遂等於廁所門外,迨原告如廁完畢甫打開廁所門時,竟將原告推入廁所內欲親吻原告,原告旋將被告推開而欲離開廁所,被告復將原告推入廁所內,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原告離去廁所。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及行動自由,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對原告為上開行為,但已在刑事程序中賠償8萬元予原告,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再負擔更多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餐廳內用餐時,見原告進入廁所,遂等於廁所門外,迨原告如廁完畢甫打開廁所門時,竟將原告推入廁所內,原告旋將被告推開而欲離開廁所,被告復將原告推入廁所內。
  ㈡被告所為上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該刑事判決已不得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上開所述之強暴方式阻止原告離去廁所等節,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可考,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侵害其身體自主權,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尚難認為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遭侵害行動自由等情,業如前述,其主張因上開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可採信。本院審酌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衡量自身資力而同意先行給付8萬元予原告作為本件賠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可考,復參酌兩造所自陳之學經歷、身分、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及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程度且被告亦已賠償原告8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當。而被告業已賠償8萬元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