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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高秀葉 
相  對  人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80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935號、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向其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依民法第455條及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請求相對人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2萬元(見原審卷起訴狀所載),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8萬4000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建物超過耐用年數35年,殘餘率為0。㈡依99年建築買賣價款為9萬5000元,同年契稅金額亦同,經12年自然減損價額約為1萬元。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地上層數3層,計算至起訴時屋齡52年,總面積93.78平方公尺,估算其交易價值為20萬9167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可參;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部12萬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與抗告人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於抗告人附帶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部分,不併計其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萬9167元(計算式:20萬9167+12萬=32萬9167)。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8萬400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