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羅繹娟
相 對 人 王詩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三四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者,以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為前提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民國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一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在社群網路平臺DCARD上刊登「現在的女生?」文章,文中刊登抗告人之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 APP帳號及英文名FIONA,以及與事實完全不符之「她說:我昨天約砲然後很大很粗很爽(還把細節講出來暢聊以往約砲對象)」等內容,表達批判貶低之意,毀損抗告人名譽,後續並利用INSTAGRAM APP稱「阿跟人家男朋友出去怕人家講還搞封鎖 你不是有鬼不然是什麼?沒見過如此沒禮貌的爛貨」、「對於毫無羞恥心的女人 我真心感到討厭‧‧‧那些愛拈花惹草 愛跟別人男友出門的 都可以去死了」等,持續貶低抗告人名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原審以相對人住所在高雄市鳳山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地」,依立法理由所示,限於「實行不法行為之地」,不含「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抗告人起訴狀並未主張及舉證相對人實行不法行為之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況抗告人所指侵權行為以相對人向第三人指述或傳述足以毀損抗告人名譽之事即成立,不以抗告人聽聞、知悉為要件,抗告人在何處聽聞、知悉受侵害與侵權行為之成立無涉為由,於一一二年十月二日以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三四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然查:
(一)所謂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除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外,尚以他人之權利受侵害、他人受損害為要件,亦即「發生損害」亦為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難謂損害結果發生之地,非屬侵權「行為地」,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裁判亦同此意旨。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立法之時為二十四年間,斯時民事訴訟法施行範圍遍及我國固有疆域、幅員廣大,且交通、通訊均不發達,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與損害結果發生地固多在同一地,但倘實行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不在同一地,舉證、調查即有困難;惟現今交通便利且通訊科技發達,實行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縱非在同一地,舉證、調查已無困難,並時有利用電訊、網路實行侵權行為者(例如: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謊稱為檢警人員、網路購物商店人員,要求被害人交出金錢、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實為轉帳;架設理財網站誘騙被害人投資等),應已無限縮解釋該條文之必要;如認被害人不能在實際遭受侵權實行行為(電話、通訊)、發生損害結果(操作匯款、轉帳)之地對加害人訴追,無異阻撓、限制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鼓勵加害人在偏僻處所(例如金門、馬祖等外島)甚至境外,利用現今通訊科技對被害人實行侵權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旨在增加侵權行為訴訟之管轄法院、便利被害人對加害人訴追之目的有間。
(三)再者,加害人藉網路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固於在網路刊登指述或傳述足以毀損抗告人名譽之事即成立,不以抗告人聽聞、知悉為要件,然侵權行為之成立,仍以發生損害為要件,前已述及,而名譽係人之社會評價,自以認識、知悉該人者,方對該人存有評價,始有受加害人言論影響、貶損對被害人之評價之可言,是應認侵害名譽權行為,損害發生地為被害人實際從事社會活動(如居住、工作、求學、日常活動、交易)、為他人認識、知曉之處所。
(四)綜上,本院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除相對人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外,抗告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侵權行為行為地即相對人在網路發表文章、言論之處法院,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即抗告人實際從事社會活動、為他人認識、知曉之地法院,均有管轄權。而抗告人實際從事社會活動、為他人認識、知曉之住、居所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說明,本院為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行為地法院,自亦有管轄權。本院既有管轄權,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非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在本院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為因侵權行為涉訟,而抗告人主張之相對人侵權行為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規定,亦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依法續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