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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旭富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 
相  對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
2年8月14日所為之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本院前於111年度北簡字第1070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64號之給付違約金事件(即系爭訴訟,其起訴在後),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相關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5,400元,惟於抗告人先行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事件(即本院110年北簡字第2017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11,下稱另案訴訟),經相對人於前開另案訴訟中主張抵銷後,其對抗告人之債權已非系爭訴訟判決所載之50萬元及法定利息。詳言之,相對人於繫屬在先之前開另案訴訟第一審中主張抵銷,並於收受不利之判決後,一方面提起第二審上訴;他方面再另行提起給付違約金50萬元之系爭訴訟。現該另案訴訟業經上訴審改判相對人之抵銷主張有理,並為廢棄原第一審不利相對人之判決諭知,而抵銷既有溯及效力,則至遲於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時,相對人對抗告人應僅有本金、利息債權及執行費債權共33萬3,105元(即本金、利息債權31萬4,055元+訴訟費用、執行費16,650元),相對人明知其無系爭訴訟判決所載之債權,竟仍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雖已對之提起異議,然為免所有財產遭查封,僅得先清償其執行名義所示之52萬7,493元,相對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19萬4,388元。本件相對人既負返還抗告人19萬4,388元之義務,經以抗告人所負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抵銷後,抗告人並無再給付訴訟費用予相對人之義務,本件自不應容准許相對人持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7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再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雖於兩造間之前開另案訴訟中,就違約金之給付主張抵銷,惟系爭訴訟既已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勝訴確定判決,而另案訴訟之主文又僅就該案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並不及於前提權利,縱此非訴訟標的之前提權利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經於判決理由中判斷,然仍不能認該判斷具有既判力,相對人持系爭訴訟判決主文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合法。何況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最高法院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定協同意意書所載,係屬程序規定之事項,抗告人就此提出抗告,於法不合,本件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分別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對抗告人及呂湘盈、呂宇晟、駱佩君(下稱呂湘盈等三人為第三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抗告人應與第三人連帶給付(不真正連帶)違約金50萬元及相關法定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070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並諭知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5,400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64號判決一部有理而為部分改判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呂湘盈及呂宇晟連帶負擔之主文。又相對人於系爭訴訟曾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各5,400元、8,1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73號卷第31至33頁),針對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裁判費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即依系爭訴訟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以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73號裁定抗告人、呂湘盈及呂宇晟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00元(5,400元+8,1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呂湘盈及呂宇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前開確定判決、裁定附卷可稽,原裁定所為,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之違約金債權,已因相對人主張抵銷而減少為33萬3,105元,且其對相對人另有可得主張之不當得利19萬4,388之情,故本件不得再許可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承上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認當事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而不得審究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如兩造嗣就此等訴訟債務清償關係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為實體之主張確認,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以確定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核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抗告人及呂湘盈、呂宇晟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5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