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左榮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安心開發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三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雙眼失明,欲申請法律扶助,要求調閱法庭錄音光碟以釐清案情,爰聲請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33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宣判後,聲請人已提起上訴第二審而尚未確定,又聲請人陳明係為申請法律扶助以釐清案情,堪認其為準備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資料,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