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石千鈺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