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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
相  對  人  龔介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6,250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先前依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92號、111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提供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50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5張,即面額5,000萬元(號碼00-0-00-00-000000-0)、1,000萬元(號碼00-0-00-00-000000-0)、100萬元(號碼00-0-00-00-000000-0)、100萬元(號碼00-0-00-00-000000-0)、50萬元(號碼00-0-00-00-000000-0)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1571號准予提存在案。茲因前揭5張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現金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92號、111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571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