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周鈺梅
周鈺佩
周鈺婷
共同送達代收人 何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之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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