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主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雖於本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41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該事件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已於民國112年9月8日判決駁回,業經調閱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