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05號
112年度聲字第506號
112年度聲字第507號
異 議 人 吉登租車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周欣穎
相 對 人 鄭吉生
陳香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取智字第1025號函、112年8月9日以(112)取勇字第1023、1024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43、1842、18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取智字第1025號函、112年8月9日以(112)取勇字第1023、1024號函(下合稱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43、1842、1866號擔保提存事件(下合稱系爭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68萬元、17萬8,275元、10萬1,808元(下合稱系爭提存物),異議人於112年8月10日收受(112)取智字第1025號函,另於112年8月11日收受(112)取勇字第1023、1024號函後,於同年8月18日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均未逾10日不變期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事件(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04號)成立調解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可稽,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一、上訴人(即異議人)願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鄭吉生110萬元,其中第1期於111年12月15日前給付60萬元,第2期於112年1月15日前給付50萬元,給付方法為:匯款至被上訴人鄭吉生設於中華郵政內湖西湖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二、上訴人願於111年12月15日前提繳10萬1,808元至被上訴人鄭吉生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上訴人願於111年12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香琴17萬元,給付方法為:匯款至被上訴人陳香琴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四、上訴人履行上開第一、二項義務後,被上訴人鄭吉生同意上訴人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84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168萬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86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10萬1,808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五、上訴人履行上開第三項義務後,被上訴人陳香琴同意上訴人於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84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17萬8,275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應給付相對人鄭吉生之第一期款因異議人籌措現金而遲延5日支付外,第二期款約定之112年1月15日為星期日銀行休假日,所以於隔日星期一即112年1月16日匯款,本期並未遲延;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部分,因異議人當時並無勞保局退休專戶可供支付款項,故異議人另與相對人鄭吉生協議改為111年12月23日前將10萬1,808元匯入相對人鄭吉生中華郵政內湖西湖郵局帳戶,並由相對人鄭吉生切結同意,異議人已於111年23月23日匯款;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部分,異議人因籌措現金而遲延4日支付相對人陳香琴。異議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向相對人鄭吉生、陳香琴為給付,雖有部份期款未依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之期日履行,但已確實將調解款項全部給付完畢。又相對人鄭吉生、陳香琴經提存所3次發函通知到所表示意見,均未出面,可視為相對人對異議人上述逾期履行並無意見,故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五項,異議人自得聲請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物。是以,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實屬無理由,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1式2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一提存書。...四...依本法第18條第1項依第8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本,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1、4款亦有明定。且提存事件性質屬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
㈠系爭擔保提存事件乃係兩造前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涉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17號判決命:⒈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鄭吉生168萬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異議人應提繳10萬1,808元至鄭吉生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陳香琴17萬8,275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異議人以168萬元為相對人鄭吉生預供擔保,得免為上開第⒈項假執行。⒌異議人以10萬1,808元為相對人鄭吉生預供擔保,得免為上開第⒉項假執行。⒍異議人以17萬8,275元為相對人陳香琴預供擔保,得免為上開第⒊項假執行。異議人乃持上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分別提存擔保金168萬元(111年度存字第1843號)、17萬8,275元(111年度存字第1842號)、10萬1,808元(111年度存字第1866號),並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嗣異議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原111年度勞上字第104號)移付調解成立(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5號),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有該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取字第1023、1024、1025號取回提存物卷宗可證,是觀系爭調解筆錄第四、五項內容,可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鄭吉生、陳香琴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系爭擔保提存物並記明筆錄乙節,惟就系爭擔保提存物之領回附有限期履行第一、二、三項義務之條件。
㈡異議人雖主張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完畢,惟依異議人提出之跨行匯款回單,係分別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16日、111年12月23日匯款60萬元、50萬元、10萬1,808元予相對人鄭吉生,顯已逾系爭調解筆錄内容第一、二項所定應於「111年12月15日前」、「112年1月15日前」及「111年12月15日前」履行之期限;另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予相對人陳香琴17萬元,亦已逾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内容第三項所定應於「111年12月15日前」履行之期限,均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應限期履行之約定内容不符,即與系爭調解筆錄第四、五項約定得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要件不符,且經本院提存所以112年5月15日(112)取勇字第1023、1024、1025號函請相對人鄭吉生、陳香琴就異議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表示意見、再定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27日請鄭吉生、陳香琴到本院調查、於112年8月24日函請鄭吉生、陳香琴表示意見,均未獲任何答覆。是依提存所形式審查權責,異議人既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内容履行,難認相對人同意異議人領回系爭提存物之條件已成就,並經本院提存所歷次調查後,受擔保利益人均未置理,提存所亦難予逕認受擔保利益人於異議人未依約限履行後,仍同意返還,乃認不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之情形;此外異議人亦未能釋明本件尚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要件之一,得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則本院提存所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㈢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之系爭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系爭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