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高奕棥
上列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已於同年11月30日收受該裁定,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前所述,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