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隆
代 理 人 李念國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地址「臺中市」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