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514號
抗 告 人 林志憲(原名林綦宏)
即 聲請人
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計算式:1,000+1,000=2,000)。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1,000元、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