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07號
原      告  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闕樺陵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玖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主張:其與被告所分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能履行,被告應加倍返還其已交付之定金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與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抵銷後,被告闕樺陵、闕忠慰依序尚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09萬7,248元、981萬8,455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91萬5,703元【計算式:709萬7,248元+981萬8,4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0,896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