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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7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之發生原因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並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即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為下列聲明之請求:㈠被告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新臺幣(下同)232萬6,055元、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55萬0,703元、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129萬2,25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232萬6,055元、原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55萬0,703元、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129萬2,25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232萬6,055元、原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55萬0,703元、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129萬2,25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三項請求間,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請求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以一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均為516萬9,011元(計算式:232萬6,055元+155萬0,703元+129萬2,253元=516萬9,011元),並無高低之分,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6萬9,011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18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