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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12號
原      告  睛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春發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竝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454,68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9,24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52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且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已解除兩造所定設備採購及增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已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原告之110萬股股份,並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補償其損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73萬6,687元本息,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110萬股股份,兩項請求訴訟標的不同,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移轉110萬股股份之客觀利益,乃該等股份於起訴時之市價,惟依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其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移轉登記股份部分,應以起訴時原告之淨值比例計算。而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之資產淨值為1億1,082萬9,480元(見原告所提資產負債表權益總額欄),則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828萬5,000萬股(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比例計算,原告股份起訴時每股價值應為13.38元(計算式:1億1,082萬9,480元÷828萬5,000萬股≒13.38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請求移轉110萬股股份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71萬8,000元(計算式:13.38元×110萬股=1,471萬8,000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45萬4,687元(計算式:2,473萬6,687元+1,471萬8,000元=3,945萬4,6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9,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