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80號
原 告 旺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承鋐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4,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