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50號
原 告 蕭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被 告 上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上彬
被 告 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上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160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製成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1執行費債權、次序3票款債權(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原告就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就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20,890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合併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其訴訟之經濟目的應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此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200萬元,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附表一: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