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21號
原 告 冠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崧羽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沈志忠聯合設計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