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99號
原 告 日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皙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 告 裕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4,125,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24,34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