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02號
原 告 太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辛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萬莫夫亞洲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HK VANMOOF ASIA LIMITED TAIWAN BRANCH)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50,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